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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范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11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烈,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森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范烈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东田镇山西村往东田中学方向行驶,至南安市东田镇山西村乐浪卫浴门口路段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范烈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9.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烈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查档说明、机动车查询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烈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烈已预缴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烈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烈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澍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爱娥速 录 员  苏雅如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