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森田电器有限公司与杨建文、彭飞灵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森田电器有限公司,杨建文,彭飞灵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521号原告:中山市森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一工业区H区H08号1-3楼。法定代表人:李国贤,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文,男,汉族,1966年6月5日出生,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彭飞灵,女,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双,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森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田公司)与被告杨建文、彭飞灵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平、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森田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杨建文对被告彭飞灵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北路(房产证号R0××277)的房产拥有共有权,占二分之一的所有权;2.确认被告杨建文对被告彭飞灵名下车闽A×××××9蒙迪欧家用轿车(登记产权人:彭飞灵)拥有共有权,占二分之一的所有权;3.由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中山市狮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特公司)与被告杨建文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9号】生效判决;狮特公司、被告杨建文连带向原告支付:1.货款本金405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的利率计算);2.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1000元、差旅费5478.8元和查询费100元;3.承担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共13293元。后来该案进入到执行阶段【(2015)中二法执字第6372号】,但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发现狮特公司和被告杨建文的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了执行,导致原告债权至今无法实现。被告彭飞灵系被告杨建文的妻子,被告彭飞灵名下位于福建福州市鼓楼区房产,以及被告彭飞灵名下蒙迪欧家用轿车车辆闽A×××××系两被告婚后取得的共有财产,显然被告杨建文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只是因财产在被告彭飞灵名下导致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无法直接执行。原告特提起本诉讼,以确认被告杨建文实际有可供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原告能早日实现债权。被告杨建文无答辩意见。被告彭飞灵辩称,本案债务原系被告杨建文公司的债务,本来与二被告是没有关系的。后系被告杨建文担保后才承担的债务,被告彭飞灵无过错。讼争房产及车辆是在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讼争车辆因车祸已经处理。综上,本案债务与被告彭飞灵无关。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登记;A2.结婚登记,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A3.房产登记,证明登记在被告彭飞灵名下房产;A4.民事裁定书、告知书,证明保全了二被告名下物业、车辆;A5.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杨建文对原告负有债务;A6.执行立案通知,证明执行了被告杨建文的财产;A7.执行裁定,证明被告杨建文名下无财产,终结本次执行。二被告对原告中山市森田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A1-A7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A7均有原件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案庭审内容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案外人中山市狮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森田公司货款,被告杨建文作为狮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签署《协议书》,并承诺对狮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森田公司以狮特公司、杨建文、彭飞灵为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9号生效判决,判决:一、狮特公司、杨建文于判决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0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万分之七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1000元、差旅费5478.8元、查询费100元,合计36578.8元由狮特公司、杨建文承担。同时,该案的案件受理费9773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293元,由狮特公司、杨建文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2015年11月3日,因狮特公司及杨建文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该案移送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向相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狮特公司、杨建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作出(2015)中二法执字第6372-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另查明:二被告于199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北路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系被告彭飞灵于2007年6月1日通过买卖的方式依法登记取得,该房产的产权证号为R0××27,产权登记人为被告彭飞灵。车牌号为AXXX**蒙迪欧牌小型汽车于2008年1月18日初次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彭飞灵。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机动车、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虽然均登记于被告彭飞灵名下,但登记时间均为被告杨建文、彭飞灵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夫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各自共有及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且二被告亦认可讼争车辆及房产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故讼争的房产及车辆应为被告杨建文、彭飞灵夫妻共有财产,且各占一半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中山公司系(2015)中二法执字第6372号执行的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其作为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杨建文对被告彭飞灵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北路房产(房产证号:R0××27)的房产、车牌闽A×××××蒙迪欧家用轿车(登记产权人:彭飞灵)拥有共有权,占二分之一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杨建文对被告彭飞灵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北路房产(房产证号:R0××27)的房产拥有共有权,占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二、确认被告杨建文对被告彭飞灵名下车牌闽A×××××蒙迪欧家用轿车(登记产权人:彭飞灵)拥有共有权,占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杨建文、彭飞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裕锦人民陪审员 戴 清人民陪审员 何燕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