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与王洪波、杨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王洪波,杨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4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栖霞市跃进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6755316192。法定代表人姜孟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晓辉,职务公司职工。被告:王洪波,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栖霞市。被告:杨春英,女,汉族,1968年7月31日出生,住栖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与被告王洪波、杨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波、杨春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2、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洪波、杨春英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8795.62元整,截止2017年4月21日止的利息10403.67元、逾期罚息516.63元,以上合计本息人民币399715.92元。3、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自2017年4月22日始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4、请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洪波、杨春英签订了60万元可循环使用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686200320900189;2013年10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70686200330900078,两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21年9月1日止。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偿还利息,后54个月以相同金额偿还本息方式偿还)。第一被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多次支用贷款。其中最后一次支用贷款是在2014年8月14日,支用6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截止2017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10920.3元,合计本息:399715.92元。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在2016年12月14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原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对已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洪波、杨春英均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间内亦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洪波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686200320900189),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4日,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洪波、杨春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王洪波、杨春英抵押的房地产位于栖霞市蛇窝泊镇辇头村,房产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0××51号,土地证号:栖国用(2007)字第280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栖城房他字第00010653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栖他项(2009)第28063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整。借款期间,被告违反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签署的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期间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388795.62元,到期利息10403.67元,逾期利息516.63元。被告杨春英系被告王洪波之妻,被告王洪波之借款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杨春英负有还款义务。现因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与被告王洪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洪波、杨春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王洪波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王洪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波、杨春英以其所有的位于栖霞市蛇窝泊镇辇头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0××51号,土地证号:栖国用(2007)字第2804**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为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栖房他证栖城房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栖他项(2009)第280633号】。原告要求对该房地产经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洪波在上述借款期间与被告杨春英夫妻关系存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春英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洪波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0686200320900189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被告王洪波、杨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借款本金388795.62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到期利息10403.67元、逾期罚息516.63元及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借款本金388795.62元按约定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对被告王洪波、杨春英抵押的位于栖霞市蛇窝泊镇辇头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0××51号,土地证号:栖国用(2007)字第2804**号】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7295.74元,由两名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利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泽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