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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文亮、韩廷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高文亮,韩廷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负责人:张跃亭,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格,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亮,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科,山西赢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廷泽,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文亮、韩廷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9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格、被上诉人韩廷泽、被上诉人高文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晋0829民初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按照九级伤残赔偿的费用,改判上诉人按照十级伤残赔偿,不承担33922.6元的赔偿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韩廷泽驾驶晋MM1689号轿车与高文亮发生碰撞,只是高文亮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交警认定韩廷泽全责。人体膝关节功能活动度占比28%,而高文亮经万荣县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左股骨下端伤残达到9级(9级伤残丧失功能活动度为25%),即高文亮实际上左膝关节几乎不能弯曲,而我司后期复堪高文亮伤情,发现高文亮左膝关节可以弯曲接近90。,与9级伤残鉴定结论完全不符。万荣县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书中并未对伤者膝关节做具体的丧失功能活动系数测试,就主观臆断高文亮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该结论来源毫无数据支持,鉴定过程存在明显的不合理,鉴定结论于法无据。我司存在异议,认为高文亮左下肢伤残只能达到10级伤残。综上,一审法院片面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和正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高文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放弃了重新申请鉴定,对九级伤残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韩延泽同意高文亮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高文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28.1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待伤残等级鉴定后予以确定);3、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之后,高文亮提出赔偿总额168160.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20时11分,被告韩廷泽驾驶晋MM1689号小型轿车沿圣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圣人大街与傅岩路交叉口东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行人高文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被诊断为:左股骨下端粉碎骨折,花费医疗费24728.15元。平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廷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文亮无责任。被告韩廷泽陆续垫付、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2428.15元。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8000元。另查明,被告韩廷泽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韩廷泽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韩廷泽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韩廷泽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等过高,应适当降低。被告平安财险平陆公司认为原告居住地为圣人涧镇圣人涧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原告生活居住地属于本地区所属城中村,且其在五洲商贸城工作,其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范围内,故应按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被告平安财险平陆公司主张原告已年满61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故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4728.15元、误工费50元×185天、护理费63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30元、营养费63天×30元、残疾赔偿金17854元×19年×20%、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3253.35元。扣除被告韩廷泽垫付的92428.15元,实际为3082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文亮30825.2元;给付被告韩廷泽垫付款92428.15元。二、驳回原告高文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韩廷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高文亮的赔偿项目计算依据是九级伤残还是十级伤残?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陆公司虽对九级伤残提出异议,但在一审中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按照九级伤残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