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2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海科与田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科,田玉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2民初1791号原告马海科,男,回族,1992年7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田玉海,男,回族,现年42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海科与被告田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科诉称,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桑塔纳小轿车转让给被告,车款为2.3万元,被告当场支付8000元,剩余1.5万元,过完春节后支付5000元,2016年4月底支付1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后被告支付5000元,剩余1万元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现起诉,请求被告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8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原始书证,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法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桑塔纳小轿车转让给被告,车款为2.3万元,被告当场支付8000元,剩余1.5万元,过完春节后支付5000元,2016年4月底支付1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有趣被告签字捺印。后被告支付5000元,剩余1万元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交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底付清,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至开庭之日即2017年7月28日,共423天,利息为10000元×6%÷12月÷30天×423天=704���,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海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马海科欠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704元,共计10704元;二、驳回原告马海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田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宏凯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书记员  马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