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民终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芬与被上诉人李奎、一审被告赵朝群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芬,李奎,赵朝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9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芬,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奎,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1956年2月24日生,运城市盐湖区。一审被告:赵朝群,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芬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6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芬,被上诉人李奎及其代理人张健,一审被告赵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奎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刘芬的上诉理由为:本案借款系赵朝群的个人借款,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诉人不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一审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赵朝群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其中11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其中2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朝群与被告刘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一审认为,被告赵朝群、刘芬为夫妻关系,刘芬辩称本案借款人并非自己,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举证证明其辩称事实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定向原告李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而未履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及110000元借款本金24%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赵朝群、刘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奎返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其中110000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110000元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审查明,一审被告赵朝群对本案借款数额当庭陈述,认可借款额分别产生于2007年3万,2010年2万,2012年3万,2014年2万,共计10万,之后产生的3万元是利息,因不能支付自愿变更借款数额为13万元,其中11万元借款利息为2%。其与上诉人刘芬系2011年结婚,该借款与刘芬没关系,所借款项用于自己消费,被上诉人李奎所持借条上的借款额系之前借款结算换来所产生。上诉人刘芬对赵朝群的上述陈述未提异议。被上诉人李奎虽对上述所述陈述为不清楚,但未提出异议的反驳事实,对于赵朝群关于借款的形成,应予确认。其余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的形成,被上诉人李奎当庭对一审被告赵朝群的陈述未提出反驳意见的事实理据,而上诉人刘芬与一审被告于2011年结婚,2007年的3万与2010年2万元借款系发生在结婚之前债务,故应由赵朝群自行偿还。2012年的3万与2014年的2万发生在赵朝群与刘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赵朝群自己生活消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赵朝群与刘芬共同偿还。对于所有借款产生的3万元利息变更为借款本金,系赵朝群个人意思表示,应由其自行负担。基上理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6民初73号民事判决;二、一审被告赵朝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被上诉人李奎返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其中110000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110000元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上诉人刘芬对借款中50000元同赵朝群承担共同偿还本息责任。(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8050元,由一审被告赵朝群负担6050元,上诉人刘芬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赵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