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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有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有贵,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文盲,无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抓获并羁押于黑龙江省海伦市看守所,同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有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夜,被告人李有贵伙同王奖励、张真理(均已判刑)至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镇殷湾村渔源路50号,爬墙进入创兴汽车零件厂,窃得磁泥1桶,价值人民币4830元。同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有贵伙同王奖励至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镇莫枝村,爬墙进入毅达元件有限公司,窃得钕铁硼105.6公斤,价值人民币68640元。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有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有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并未与王奖励、张真理一起盗窃过磁泥,盗窃的钕铁硼只有四五十公斤,并非指控的一百余公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夜,被告人李有贵伙同王奖励、张真理(均已判刑)至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镇殷湾村渔源路50号,爬墙进入创兴汽车零件厂,窃得磁泥1桶,价值人民币4830元。同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有贵伙同王奖励至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镇莫枝村,爬墙进入毅达元件有限公司,窃得钕铁硼30公斤,价值人民币195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其开办的东钱湖创兴汽车零件厂放在厂房外面的磁泥被人偷走,通过监控发现有人爬围墙进来盗窃,以及上述磁泥的价值情况;2.被害人丁某、俞某的陈述,证实他们承包的东钱湖毅达元件有限公司掏孔车间在2011年10月份失窃钕铁硼材料共105.6公斤及其价值等情况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工作的东钱湖毅达元件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3日失窃800根钕铁硼材料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王奖励经常晚上出去,第二天会装回来很多油泥。有一次其丈夫郝某被王奖励叫去开一辆面包车,次日凌晨才回来的事实;5.同案犯王奖励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底的一天,其在东钱湖一个靠湖的磁铁加工厂排污沟捞垃圾时,看到有油泥顺着墙壁流下来,其认为此处是堆放油泥的地方。回到暂住房后,刚好“眼镜”到其家玩,其就同“眼镜”讲了一起去偷,后又同李有贵打电话了,李有贵在电话里表示同意。约过了三四天,其和李有贵、“眼镜”一起去那个厂,还叫了一辆面包车,约22时左右,其叫“眼镜”将带去的木梯放到墙上,其爬进去,提了一桶递给“眼镜”,后李有贵说有人来了,其就叫“眼镜”将刚偷来的一桶油泥拿到路边叫面包车运走。2011年10月国庆放假的一天,其和李有贵、“黑皮”乘坐郝某的车到了东钱湖镇莫某,其和李有贵、“黑皮”进入一个厂内,开始撬窗户,其因酒喝多了,撬窗户声音很响,李有贵叫其不要撬了,后他们回去了。其在暂住房睡醒后,打电话给李有贵,说现在酒醒了,可以去偷了。其和郝某开车到那个厂时,李有贵已经到了,郝某将车停在路边没下来,李有贵叫其望风,他进去将一个塑料盒扔了出来,里面全是钕铁硼材料,扔出来6盒,共装了3个蛇皮袋,李有贵将钕铁硼装到郝某的车上,其坐郝某的汽车回去,李有贵骑电瓶车到其暂住房。偷来的钕铁硼材料120多斤,其在暂住房用秤称过的,后李有贵去卖掉的,其分到2000元的事实;6.同案犯张真理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王奖励打电话给其,让其晚上跟他一起去“干活”,他叫了一辆黑车,叫其拿了一部梯子放到车上,到了东钱湖一家磁泥厂,后李有贵和“小龙”也到了,因路上有人,他们等了约2个小时,王奖励把梯子搬下来,自己爬上去的,李有贵和“小龙”在路边望风,其在黑车旁边。因这个地方靠近停车场,来来往往车辆较多,王奖励最终只偷了一桶磁泥。2011年10月2日左右的一天,其和王奖励、李有贵、“黑皮”乘着郝某的汽车去东钱湖一家工厂踩过点,后因王奖励酒喝多了,没偷成。因为王奖励嫌其电话太多,次日凌晨他们去偷时没叫其。后听李有贵说,偷来的磁产品有150公斤左右,装了6个袋子。7.同案犯郝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2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其开车载着王奖励、李有贵、“眼镜”、“老黑”一起到东钱湖的一家厂外,他们下车了,其在车上坐了一个多小时,他们又回来了,李有贵说王奖励酒喝多了,声音太响了,不搞了,其就回暂住房睡觉了。次日凌晨,王奖励打其电话,叫其把车再开到东钱湖,其载着王奖励到了第一次来过的地方,王奖励下车后过了一两个小时,天快亮了,王奖励回到车上,隔了一小会,李有贵用电瓶车运来的东西放到其车上,运来多少东西其不清楚,事后王奖励给了其七八百元车费的事实;8.对张真理、王奖励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两人分别辨认出一起盗窃的被告人李有贵的事实;9.搜查笔录,证实从王奖励暂住房搜出的磁泥1桶、磁材料1袋的事实;10.称重记录,证实搜查到的磁泥进行称重的事实;11.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搜查到的赃物已追还的事实;12.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13.被盗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14.本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8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决情况;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有贵的归案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有贵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李有贵关于伙同王奖励一起盗窃钕铁硼的供述。被告人李有贵对伙同王奖励、张真理一起在东钱湖创兴汽车零件厂盗窃磁泥一直予以否认。同案犯王奖励、张真理关于该节盗窃犯罪供述的细节基本一致,均供述被告人李有贵起望风作用,故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有贵参与该次共同盗窃犯罪,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有贵伙同王奖励在东钱湖毅达元件有限公司盗窃的钕铁硼重量为105.6公斤。根据在案证据,仅失窃单位人员陈述失窃的钕铁硼重量为105.6公斤,参与盗窃的被告人李有贵及同案犯王奖励、运送赃物的郝某供述的重量均与此不一致。先前判决的王奖励、郝某的判决书中公诉机关指控该节上述被告人盗窃的钕铁硼重量为30公斤,本院也按指控的数量予以判决,且已生效。故本案被告人李有贵作为此次盗窃的共同犯罪参与者,也应与先前认定的事实一致为宜。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有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有贵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亚飞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阮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