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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朱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856号原告:罗某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告:朱某某,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告受雇为被告朱某某在湖北省谷城县盛康镇苏区村矿山从事爆破工作,月工资4500元,原告从2015年4月16日起工作至同年8月5日止工资总计为16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791元,余下11709元工资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一张,其后原告多次催讨,2016年2月25日被告偿还了6100元,其余欠款至今尚未给付,原告罗某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朱某某答辩称欠条是被告本人写的,但原告不是被告请来做事的,被告当时是在矿上承担记工工作,被告在矿上记工的时候原告确实是要结那么多工资,矿上付钱之后会把剩余工资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罗某某提供的工资欠条壹份,被告朱某某质证认为欠条确实是由其本人出具,但条据上“罗某某去湖北”,“按4500元月算”,“合计员中的‘员’”,“由朱某某付”这些字不是本人所写,其他内容都是被告本人所书写,因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能提供与欠条内容相反的充分证据,且被告朱某某也多次在庭上承认欠款属实,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可。2、证人曾新阳的书面证人证词壹份,被告朱某某质证认为被告出具欠条时证人曾新阳并不在现场,当时只有张小寒、陈时交、王成根等人在场,证明内容倒是属实的,因证人曾新阳的证人证词能与证人张小寒、陈时交的证人证词相互佐证,且被告也认可其作证内容属实,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认可。3、被告朱某某提供的矿石开采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壹份,拟证明矿石开采的发包方拖欠了被告的钱,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被告朱某某的举证目的与本案不具备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只在真实性与合法性上作出认定。4、被告朱某某提供的合伙协议书壹份,拟证明被告是和张小寒、王成根两人合伙承包的矿石开采,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被告朱某某的举证目的与本案不具备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只在真实性与合法性上作出认定。5、被告朱某某提供的潜孔液压钻机钻孔协议壹份,拟证明钻机钻孔合同是被告合伙人张小寒与陈时交签的,原告是陈时交雇请过去的,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己陈述原本是由陈时交负责的钻孔工作,后陈时交因故未去而转交给了罗某某负责,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只在真实性与合法性上作出认定。6、原告罗某某的工资合计为16500元,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4791元和61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报销原告路费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400元,在打欠条时核减了9元,被告朱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另外向原告支付了400元,因被告对其异议未能提供与欠条内容相反的充分证据,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张小寒、王成根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利润与风险共担,每股各占三分之一”,同日被告朱某某与张小寒作为承包方代表与金富源矿业的发包方签订了《矿石开采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湖北襄阳市谷城县南河镇苏区村。2015年3月31日被告朱某某的合伙人张小寒与陈时交签订了《潜孔液压钻机钻孔协议》,协议约定了由陈时交负责上文提到的矿井内钻井工作,后陈时交因故未去,转而将这份工作介绍给了原告罗某某。原告罗某某从2015年4月16日起在该矿上工作至同年8月5日止工资总计为16500元,被告及其合伙人向原告支付了4791元,余下11709元工资未付。2016年2月4日被告朱某某与其合伙人张小寒、王成根口头协议将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进行分割,其中原告罗某某的剩余工资结算部分约定由被告朱某某负责(原告罗某某当日亦在现场,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上文所述的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罗某某去湖北按4500元月算4月16日至8月5日合计人民币16500元以支付4791元收支两付11709元(存)合计员朱某某2016.2月4日由朱某某付“其后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偿还了6100元,因报销原告路费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400元,在打欠条时核减了9元,被告朱某某遂在此借条尾部添加了”2016年2月25日以支付陆仟壹佰元还欠陆千元正“的字样,后经原告罗某某多次催讨,其余欠款至今未付,原告罗某某遂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被告朱某某与其合伙人张小寒、王成根对合伙债务中欠原告罗某某工资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负责结算的口头协议对被告朱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某某欠原告罗某某工资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某某理应经原告罗某某催讨后即予归还,现经催讨仍未归还,被告朱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罗某某欠款人民币6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芸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