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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韩君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君伟,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君伟,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住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该因吸毒于2017年3月2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吸毒于2017年3月2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7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该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列为在逃人员,于2017年3月2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建南路派出所抓获,3月29日被移送回五台县公安局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被五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华、朱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接到被害人韩某某1的电话,便从五台县城租车与被害人韩某某1一起来到耿镇镇,双方在出租车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韩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韩某某1右耳、右颈部捅伤,然后让出租车将被害人韩某某1拉到耿镇集贸市场并将其拉下车后离开现场。经五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之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审理中,被告人韩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刀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刀伤人、有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委托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师志平审判员  李 栋审判员  辛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钰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