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执39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李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李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3执39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东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002496281。法定代表人何敏。被执行人李旗,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与李旗集资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03刑初3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03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将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电子商务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名下无车辆、无房产登记记录和其他财产信息。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有相关财产查询回执证实,并回告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 昊执行员 潘国东执行员 戴卫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