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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执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洪明、季学斌、马本发、王喜春、姚元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明,季学斌,马本发,王喜春,姚元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21执387号申请执行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洪明,男,汉族。被执行人季学斌,男,汉族。被执行人马本发,男,满族。被执行人王喜春,男,汉族。被执行人姚元清,男,汉族。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洪明、季学斌、马本发、王喜春、姚元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本发已履行判决完毕,将执行款与执行费主动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终结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