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5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汇业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海龙好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汇业兴科技发展中心,北京海龙好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5553号原告:北京市汇业兴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南区**楼南侧。法定代表人:鲁长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建,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海龙好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河桥东1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俊,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汇业兴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汇业兴科技中心)与被告北京海龙好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业兴科技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鲁长海及该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亚军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业兴科技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返还我单位租赁费13.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庭审中,汇业兴科技中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我单位与×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稻香园20楼东侧2间平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北京市海淀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下,但实际是我单位建造,只是我单位向×公司缴纳管理费。1995年10月30日,×公司更名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该中心于1996年1月6日将涉案房屋授权北京市海淀××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管理经营,2006年2月15日,××公司授权×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但2015年12月17日,我单位查询发现×中心已于2003年4月22日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法人终止,委托代理终止,××公司自2003年4月22日起就丧失了代理人身份,××公司转委托给×公司的行为无效,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亦无效,×公司应当返还我单位交纳的租金。×公司辩称,汇业兴科技中心所述不属实,其起诉书中陈述的企业更名和授权情况说明了委托人并未注销,授权也不因此无效。双方曾就合同关系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过一、二审后调解书已生效,在已生效的文书中已查明了授权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因此,汇业兴科技中心的主张是在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否则程序不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建筑面积85.9平方米)现登记在×公司名下,涉案房屋包含上述房屋之中。1995年10月30日,×公司更名为×中心,后该中心于2003年4月22日被注销。×中心的举办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处。1999年3月26日,×处与北京市××公司依照京办发【1999】14号文件、海政发【1999】20号文件的规定,就企业移交有关问题签订《关于企业移交若干问题的协议》,内容为:鉴于多年来街道办事处对×公司(街道劳服管理中心)在房屋使用等方面给予的一定投入和积极扶持,×公司在企业移交后,每年向街道办事处支付房屋使用费;街道办事处同意×公司占用的房屋继续由其使用和监督。1996年1月6日,×中心出具授权书,上载明:因本中心业务繁杂,无人经营多项业务。现授权北京市海淀××公司全权管理经营(可自用、可出租、可转委托)位于海淀区××房屋五间。2006年2月15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将涉案房屋授权×公司全权管理(可自用、可出租、可转委托)。2010年10月30日,鲁长海代表汇业兴科技中心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由汇业兴科技中心缴纳租金。2016年11月7日,北京市×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称作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心的企业及财产的管理者,对1996年1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青×中心出具给北京市海淀××公司的授权,表示认可。另查,×公司于2015年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鲁长海、汇业兴科技中心诉至本院,要求汇业兴科技中心、鲁长海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审理后作出×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汇业兴科技中心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处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本院审理后作出××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汇业兴科技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终止的,委托代理终止。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心注销后,××公司享有的代理权限是否终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1999年因×处职能调整,街道办事处的经营活动转由北京市×公司承继,北京×公司是原街道办事处经营活动职能的权利义务承继单位。此后,×中心的名称虽未变更,但已不具有原街道办事处经营活动职能,其于2003年4月22日注销的事实并不能视为被代理人的法人终止。相反,原街道办事处经营活动职能的权利义务承继单位北京×公司对1996年×中心授权行为予以追认,故汇业兴科技中心以×中心被注销,××公司丧失代理人身份为由主张其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且汇业兴科技中心实际使用房屋,故其无权要求返还租金。综上所述,汇业兴科技中心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返还已支付租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汇业兴科技发展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北京市汇业兴科技发展中心已预交1500元),由北京市汇业兴科技发展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潇潇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