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伟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7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伟杰,男,199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伟正,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伟杰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肖伟杰通过在新浪微博上发布有闲置iphone手机出售的虚假消息,骗得被害人刘某1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3200元。二、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肖伟杰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萧某1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2223元。三、2016年9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韦某1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人民币900元。四、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莫某1在本市荔湾区龙津东路822号之一,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人民币600元。五、2016年10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1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人民币1100元。六、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林某1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1700元。七、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蔡某1通过现金无折存款以及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合计人民币2000元。八、2016年10月20日至25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许某1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合计人民币3000元。九、2016年11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1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人民币850元。十、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谭某1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十一、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匡某1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1038元。十二、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马某1在本市荔湾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1800元。十三、2016年12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梁某1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1800元。十四、2017年1月3日至14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梁某2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1700元。十五、2017年1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郑某1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2500元。十六、2017年2月1日至8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苏某1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1200元。十七、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梁某3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2500元。十八、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朱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800元。十九、2017年1月9日至14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凌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1700元。二十、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1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1500元。二十一、2017年2月6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向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1800元。二十二、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洪某1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900.05元。得手后,被告人肖伟杰将上述被害人的微信拉黑并逃匿。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肖伟杰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肖伟杰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肖伟杰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肖伟杰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确定其宣告刑。被告人肖伟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伟杰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伟杰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2、被告人肖伟杰犯罪数额不大;3、被告人肖伟杰已向全部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肖伟杰通过在新浪微博上发布有闲置iphone手机出售的虚假消息,骗得被害人刘某2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及收据、微信转账截图、银行卡复印件及银行流水、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肖伟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二、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肖伟杰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萧某2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222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转账截图、被害人萧某2的陈述、谅解书,被告人肖伟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三、2016年9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韦某2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被害人韦某2和被告人肖伟杰的新浪微博账号、新浪微博信息、微信号、微博、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被害人韦某2的陈述、谅解书、被告人肖伟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四、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莫某2在本市荔湾区龙津东路822号之一,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莫某2和被告人肖伟杰的新浪微博账号、微信号截图、微博、微信聊天、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被害人莫某2的陈述、被告人肖伟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五、2016年10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3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案发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报案报告、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被告人肖伟杰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六、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林某2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支付宝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林某2的微信账号截图、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被告人肖伟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七、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蔡某2通过现金无折存款以及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合计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蔡某2的微信账号截图、微博、微信聊天记录、顺丰速运快递单据、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蔡某2的陈述、被告人肖伟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八、2016年10月20日至25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许某2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合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立案告知书、收据、被害人许某2支付宝账号截图、支付宝转账、微信账号截图、新浪微博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害人许某2的陈述、被告人肖伟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九、2016年11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2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人民币8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收据、被害人张某2和被告人肖伟杰的微信账号、微博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肖伟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十、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谭某2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交证明、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微信、微博聊天记录、新浪微博信息截图、新浪微博、微信账号截图、被害人谭某2的陈述、被告人肖伟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十一、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匡某2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10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微信、微博聊天记录,新浪微博信息截图、微信账号截图、被害人匡某2的陈述、被告人肖伟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十二、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马某2在本市荔湾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被害人马某2和被告人肖伟杰的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微博信息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被告人肖伟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十三、2016年12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梁某1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梁某1新浪微博账号和微信账号截图和被告人肖伟杰的新浪微博账号和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转账、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流水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被告人肖伟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十四、2017年1月3日至14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梁某4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梁某4和被告人肖伟杰的新浪微博账号截图及微信账号截图、微博、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梁某4的陈述、被告人肖伟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十五、2017年1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郑某2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害人郑某2和被告人肖伟杰的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被告人肖伟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十六、2017年2月1日至8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苏某2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被害人苏某2微信、微博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红包转账截图、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苏某2的陈述、被告人肖伟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十七、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梁某3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被害人梁某5和被告人肖伟杰新浪微博账号及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梁某5的陈述、被告人肖伟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十八、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朱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朱某微信账号截图、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肖伟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十九、2017年1月9日至14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凌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新浪微博账号、微信账号截图、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被告人肖伟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二十、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2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立案决定书、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李某2及其妹妹李某3琦微信账号截图、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肖伟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二十一、2017年2月6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向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立案决定书、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微博聊天记录、微信、微博账号截图、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被告人肖伟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二十二、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肖伟杰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洪某2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手机款共计人民币900.0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号截图、被害人洪某2的陈述、被告人肖伟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得手后,被告人肖伟杰将上述被害人的微信拉黑并逃匿。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肖伟杰被抓获归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肖伟杰已退赔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均请求对被告人肖伟杰从轻处罚。本案的公共证据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肖伟杰新浪微博截图、被告人肖伟杰微信账号截图、微博账号截图、支付宝账号截图、接受转账的银行卡信息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肖伟杰户籍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伟杰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伟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伟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伟杰已退赔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已向全部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伟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伟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手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燕娜黄祖仪陈佩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