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青华与被告荆门市东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华,荆门市东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352号原告:李青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杰,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东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青华与被告荆门市东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君房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立案后,原告李青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802民初1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东君房产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路28号综合楼301号、401号、501号、6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号)予以查封,期限三年;二、对被告东君房产开发公司所有的鄂××号、鄂××号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东君房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东君房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866,937.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的保险费1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8日,原告以钟祥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其桃花岛都市花园二期标段C9、C10、C11、C12、C13、C15号楼土建工程,工程总价款11,777,859.00元;并约定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半年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15年8月4日经被告全部验收完毕。2015年8月26日,双方办理决算,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余额为7,174,305.32元,后于2016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青华工程款陆佰捌拾陆万陆仟玖佰叁拾柒元整(6,866,937元)”,并承诺按3分计息。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本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东君房产开发公司辩称,对所欠的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系个人挂靠的施工队,其所签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所诉请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由人民法院判定。逾期利息,双方并无约定不应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被告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东君房产开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有关所欠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所诉称的原告欠其工程款6,866,93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采取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并以此花费了12000元的保险费。本案的主要焦点是:一、被告对所欠工程价款是否应计算利息及如何计算;二、原告因诉讼保全所发生的保险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是基于原告以挂靠人的身份与被告之间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相应的建设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而事实上双方已形成了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基于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该笔工程款是否应计算利息及如何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就所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无约定,因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所发生的保险费,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保全的申请人只需要提供与其申请保全的数额相当的数额的财产即可,至于其提供何种财产担保以及何种方式提供担保应由申请人自主决定。因此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属于申请人的义务且本案原告采取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是基于其自愿原则,因此所产生的费用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既无约定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市东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青华工程价款6,866,93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69元,减半收取29934.5元,原告李青华负担100元,被告荆门市东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83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荆门市东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根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