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刑申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汉利、翟冶、赵亮医疗事故一案再审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医疗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7)吉刑申126号原审自诉人刘和、侯秀梅控诉刘汉利、翟冶、赵亮医疗事故罪并要求三人及梨树县中医院、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一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梨刑立字第3号刑事裁定,对自诉人刘和、侯秀梅的起诉不予受理。刘和、侯秀梅不服,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吉03刑终72号刑事附��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刘和、侯秀梅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吉03刑申57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申诉。刘和、侯秀梅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认为,原审裁判裁定对自诉人刘和、侯秀梅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指令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