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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胡某、胡科砚等与何武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胡科砚,胡科周媛,陶兴秀,何武利,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周崇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民初358号原告:胡某,女,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居民,住楚雄市,系死者周文之妻)。原告:胡科砚,女,2013年8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周文之女)。原告:胡科周媛,女,2015年11月29日生,彝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周文之女)。原告胡科砚、胡科周媛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女,系胡科砚、胡科周媛之母。原告:陶兴秀,女,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农民,住南华县,系死者周文之母,未到庭)。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学,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武利,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未到庭)。被告: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丁字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67988328H。法定代表人:郝君,执行董事(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浩,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994516985Q。负责人:高新东,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兰,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被告:周崇仁,男,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农民,住南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韬,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某、胡科砚、胡科周媛、陶兴秀与被告何武利、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渭滨支公司)、周崇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学、被告众汇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浩、被告周崇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韩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武利、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胡科砚、胡科周媛、陶兴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2151.40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误工费2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688.40元、料理死者的交通费食宿费6800元、料理死者的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胡科砚的抚养费139665元、被抚养人胡科周媛的抚养费158287元、云E×××××号微型车辆损失费16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武利、众汇运输公司、财险渭滨支公司按责任分担;2、诉讼费由被告何武利、众汇运输公司、财险渭滨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6日17时42分,被告何武利驾驶陕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位于元双公路K61+716.3米处西侧停车带往元双公路掉头倒车过程中,车身左侧中部与沿元双公路由元谋驶往楚雄的被告周崇仁驾驶的云E×××××号微型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周崇仁受伤,乘车人周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0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牟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武利、周崇仁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文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楚雄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休克、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等12项重症,住院7天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何武利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被告何武利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众汇运输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在质证时再确定;丧葬费32315元;误工费、护理费都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交通费根据票据认定;料理死者的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由法庭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什么标准计算待质证后再确定;车辆损失我公司承担一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承担。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陕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在合理合法的规定内对死者周文与伤者周崇仁的赔偿金要合并计算,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承担50%。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根据高院对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担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不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四原告需向我公司提供周文的身份证、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保险公司对云E×××××号车定损单及修车发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周崇仁辩称:合理的费用该我承担的按比例我同意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欲证实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查询情况,欲证实被告众汇运输公司、财险渭滨支公司登记情况;3、死亡证明,欲证实周文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5、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票据,欲证实事故发生后,周文抢救过程中及死亡后产生的费用;6、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欲证实周文生前从事批发零售业;7、胡某亲属关系证明书,欲证实四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8、售车协议,欲证实微型车购买的时间及价格;9、情况说明,欲证实微型车定损为16000元;10、周文的身份证,欲证实周文2006年到昆明上学,属于城镇居民。被告何武利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众汇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住宿发票认可,餐饮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交通费发票无异议,以票据为准;证据6,周文是个体工商户;证据10不能证明周文是城镇居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周崇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无异议;对证据5有正式发票的都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众汇运输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欲证实被告何武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周文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用垫付调解协议书、收条,欲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武利向原告家属支付了37000元丧葬费等费用。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周崇仁对被告众汇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没有到庭对被告众汇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众汇运输公司对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崇仁对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格式条款。被告周崇仁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及被告众汇运输公司、财险渭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住宿费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餐饮费票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17时42分,被告何武利驾驶陕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位于元双公路K61+716.3米处西侧停车带,往元双公路掉头倒车过程中,车身左侧中部与沿元双公路由元谋驶往楚雄的原告周崇仁驾驶的云E×××××号小型面包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周崇仁受伤、云E×××××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周文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0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4日,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牟公交认字(2017)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崇仁、被告何武利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周文于2017年1月16日19:38分急诊送入楚雄州中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1月20日16:20死亡。2017年1月21日,被告何武利与原告签订周文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用垫付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何武利先垫付给原告35000元丧葬费、2000元周文家属在抢救期间的费用,当天被告何武利支付给原告37000元。被告何武利系被告众汇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陕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众汇运输公司,发生事故的当天系按照公司的安排出差,该车在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周文出生于1989年6月18日,于2006年因到昆明上学,户口迁出为非农户口,生前从事卷烟零售。被告周崇仁持有C1类驾驶证,其驾驶的云E×××××号小型面包车系原告胡某于2016年6月9日以18600元的价格向张文海购买,2017年7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车全损价格为16000元。周文的父亲已故,陶兴秀系周文的母亲,周文与其妻子胡文秀共生育了两个女儿(即本案原告胡科砚、胡科周媛,胡科砚出生于2013年8月20日,胡科周媛出生于2015年11月29日)。周文去世后,原告支出交通费487元。另查明,被告周崇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430989.39元。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作了规定,周文从受伤到死亡的时间为4天,因此,相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能按4天计算。周文的误工费按照其从事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其从事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周文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是要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规定的标准计算出来后,计入死亡赔偿金,而不是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就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由于周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周文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主张的料理死者的误工费、食宿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0172元(28611元/年×20年=572220元+胡科砚被抚养人生活费18622元/年×15年÷2人=139665元+胡科周媛被抚养人生活费18622元/年×17年÷2人=158287元)、丧葬费39452元(78904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1336.50元(121957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964.80元(44019元/年÷365天×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48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16000元,上述合计943612.30元。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何武利系被告众汇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当天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文受伤,应由被告众汇运输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何武利驾驶的陕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崇仁和被告众汇运输公司各承担50%(被告众汇运输公司应承担的50%,由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乘车人周文死亡,而且使被告周崇仁受伤,周崇仁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因此对于交强险赔偿的数额,本院按照本案原告和被告周崇仁的损失比例确定。综上,在原告的损失中,先由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0411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88401元[110000元×927412.30元÷(927412.30元+226597.70元)]、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元[10000元×200元÷(200元+202392.3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为853201.30元(943612.30元-90411元)。被告周崇仁和被告何武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崇仁赔偿426600.65元(853201.30元×50%),由被告众汇运输公司赔偿426600.65元(853201.30元×50%),被告何武利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0571.50元[500000元×426600.65元÷(199700.50元+426601.15元)],仍然赔偿不足的86029.15元(426600.65元-340571.50元),由被告众汇运输公司赔偿,扣减其已经支付的37000元,实际还应该赔偿49029.15元(86029.15元-37000元)。被告何武利、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被告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陕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胡科砚、胡科周媛、陶兴秀90411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交本院;二、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85320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被告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陕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胡科砚、胡科周媛、陶兴秀340571.50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交本院;三、仍然赔偿不足的86029.15元,由被告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扣减其已经支付的37000元,实际还应该赔偿49029.15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交本院;四、由被告周崇仁赔偿原告胡某、胡科砚、胡科周媛、陶兴秀426600.6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交本院;五、被告何武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胡某、胡科砚、胡科周媛、陶兴秀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90元,由被告周崇仁承担1295元,由被告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95元,限与赔偿款同期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光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红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