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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4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上海朵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965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谈杰,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朵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何山,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朵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就本诉及反诉部分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预交反诉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申请,反诉案件按被告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于2017年6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8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乐某空间科创综合体-江桥施工图深化工程设计,项目设计费预估17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计图纸交付义务,并于2016年9月14日提供了涉案项目的全套设计文件。根据合同5.2.3和5.2.4约定:原告在提交全部施工图纸文件七日后,被告应支付估算设计费总额40%,计68,000元;被告应在原告提交全部施工图纸文件的半年内,结清设计费尾款。现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两期费用,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述。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资质,该设计合同应为无效,被告无需支付设计费。原告提交的设计图中存在大量遗漏及错误,对此原告应免收该部分设计费144,500元并赔偿被告损失245,520元。原告还应免收延误提交设计稿的设计费11,832元。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完成乐某空间科创综合体-江桥施工图深化设计工程。双方约定被告于签约当日向原告提交建筑设计工程、结构文件、机电设计文件。原告于7月8日以电子文件向被告交付扩初施工图设计文件,于7月31日以电子文件向被告交付装饰施工图设计文件。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全套施工图外,如被告所需施工图图纸超过上述约定数量的,被告按照10元/张向原告额外支付增加图纸费用。被告应支付本合同项目的估算设计费17万元。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应向原告预付估算设计费总额15%计25,500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完毕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原告提交扩初施工图后七日内,被告应再支付估算设计费35%总额计59,500元。原告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日内,被告应再支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40%计68,000元。原告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半年内,被告应向原告按设计报价结清全部尾款,估算设计费总额的10%,计17,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提交资料和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被告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时限,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原告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原告按合同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被告交付设计文件。原告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原告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原告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被告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金额相等。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延误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合同订立前,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提交了深化施工图所需的设计文件。2016年7月6日和同月9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对于四层搭建的建筑图纸和天花喷淋烟感图纸的设计发出指令。2016年7月11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交扩初施工图。此后,被告又陆续就扩初施工图的修改和暖通空调及防排烟平面图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的设计指令,2016年7月21日,原告就修改后的扩初施工图和装饰施工图初稿交付被告。2016年8月3日以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修改图纸和设计的指令,原告亦根据被告的指令进行设计和修改并提交相关设计稿件,直至2016年9月27日,原告完成修改任务提交最后一份客房修改的设计图纸。又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帐支付25,500元设计费。2016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转帐支付63,700元设计费,其中59,500元系本合同设计费,4200元系案外合同设计费。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发出催款通知单的电子邮件,提示被告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要求于同月11日支付设计余额,否则将付诸法律解决纠纷。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涉案项目的设计图纸、付款的支付凭证,原、被告多次电子邮件来往的记载内容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设计要求完成了乐某空间科创综合体-江桥施工图深化设计的工程设计任务,其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但被告接受原告的设计方案并运用于施工中仍需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计费余额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次日起算,原告诉请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设计中存在大量的遗漏和错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佐证的证据均形成于双方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前,且从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电子邮件往来信件内容来看,被告确实提出过一些修改意见,原告亦按被告提出的新指令或修改建议完成了新的设计和修改任务,原告在2016年9月27日提交了最后一份修改稿后,无证据显示被告对原告的设计提出遗漏或错误的疑义。据此,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设计稿件存在大量遗漏和错误的辩解事由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延误提交设计方案应免收延误设计费11,832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虽然提交第一次扩初施工图的设计图纸时间晚于双方约定的2016年7月8日,但本院注意到被告在2016年7月6日就设计内容提出了新的指令,将四层搭建屋顶层平面图加入设计内容,原告因此于2016年7月11日提交设计稿,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提交资料超过约定期限,原告交付设计文稿相关顺延的约定。关于装饰施工图的设计文稿,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已完成初稿并向被告提交设计文稿,此后被告又多次提出了新的设计指令和文稿的修改意见,原告根据被告的新指令及修改意见进行了再设计和文稿的修改,并于2016年9月27日完成最后文稿的修改任务并交付被告。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装饰施工图的设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涉讼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由被告制作完成,对于合同约定的提交设计文件并未明确系设计初稿或是修改后的最后文稿,鉴于讼争合同的制作由被告完成,当合同约定的内容出现当事人理解歧义时,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合理解释,且本院还注意到被告接收原告提交的设计初稿经审核后提出的新指令和修改意见已超过合同约定2016年7月31日的设计文件提交日期。故若如被告所述合同约定的装饰施工图为最后设计文稿,被告晚于约定提交日期才提出新的指令及修改意见的行为,系故意造成原告事实违约,责任在被告方,且从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记载内容来看,被告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超过约定期限提交设计文稿已构成违约的诉求。据此,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完成设计文稿的辩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属反诉范畴,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反诉案件已作出按自动撤回起诉的裁定,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朵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设计费85,000元,并偿付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68,000元为基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17,000元为基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1983元,由被告上海朵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