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6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16039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海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海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6039号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陈咏新,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杰、萧双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海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郝东玲。被告: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姚晓军。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翌飞﹝受合肥海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诉被告合肥海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电力公司)、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光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被告海润电力公司、海润光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海润电力公司支竣工付款44480元、质量保证金105560元,合计货款150040元;2、海润电力公司支付预付款违约金422.2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按0.08%每天的标准以105560元为基数计算)、货到付款违约金105982.2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按0.08%每天的标准以527800元计算)、竣工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以316680元为基数按0.08%每天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480元为基数按0.08%每天的标准计算)、质量保证金违约金(以未付质量保证金105560元为基数,按0.08%每天的标准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3、海润光伏公司就海润电力公司的上述付款及违约金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海润电力公司、海润光伏公司赔偿中建材公司因本案纠纷花费的律师费1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中建材公司、海润电力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向中建材公司购买合同总价款1055600元的设备一批,海润电力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5日,海润光伏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对海润电力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润电力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签收全部货物。海润电力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海润电力公司、海润光伏公司共同辩称:1、对第一项诉请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2、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数值没有异议,但是中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3、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无需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海润光伏公司(保证人)、与中建材公司(债权人)、海润电力公司(债务人)签订担保协议,约定海润光伏公司对海润电力公司在编号HF-XMCG-201505-009《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的履行向中建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海润电力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的全部货款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保证权益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诉讼费等)。2015年7月16日,中建材公司(卖方)、海润电力公司(买方)签订编号HF-XMCG-201505-009《设备买卖合同》,向中建材公司购买合同总价款1055600元的设备一批,并约定:1、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10%,即105560元;货到现场开箱验收安装调试合格并收到全额发票后30日内支付总价的50%,即527800元;货物通过最终验收后3个月内,海润电力公司凭要求中建材公司提交的单据在30日内支付30%的验收款,即316680元;余款总价的10%,即10556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满运行无异常,并按中建材公司要求提交单据30内支付剩余款项。2、调试验收:开箱验收:海润电力公司应在货到5日内完成开箱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或不合格的意见,因海润电力公司的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开箱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安装调试验收:海润电力公司应在开箱验收合格后30天内进行设备的安装,因海润电力公司的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视为安装调试合格;最终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正常运行满30天后,海润电力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发出验收通知3日内,中建材公司到设备所在地由双方共同按照约定要求进行最终验收,验收合格后签署设备验收合格单。由于海润电力公司原因致使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正常运行满60天内未进行最终验收,则视为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因中建材公司原因导致设备无法进行最终验收或第一次最终验收未能通过除外)。3、违约责任:海润电力公司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之日按照应付货款的1%每天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且中建材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对本合同中中建材公司的各项义务日期作相应顺延。2015年7月28日,海润电力公司支付中建材公司预付款105560元。2016年7月27日,海润电力公司分别支付中建材公司货到付款527800元、竣工付款272200元。2015年9月14日,海润电力公司签收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2015年7月24日、2015年10月14日,中建材公司向海润电力公司交付全额增值税发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建材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酌减为:2、海润电力公司支付预付款违约金422.2元、货到付款违约金52780元、竣工付款违约金31668元、质量保证金违约金10556元,合计违约金95426.2元(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10%计算)。海润电力公司、海润光伏公司对上述违约金的金额无异议。另查明:中建材公司委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设备买卖合同》、电子回单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单、担保协议、承诺函、逾期款项支付计划、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建材公司、海润电力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海润光伏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建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海润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货款,中建材公司要求海润电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并要求保证人海润光伏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设备买卖合同》对违约金的承担作了明确的约定,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建材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自行予以酌减,海润电力公司、海润光伏公司亦对酌减后的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中建材公司主张的95426.2元的违约金数额予以确认。《设备买卖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均没有明确约定,该费用不应由海润电力公司承担,虽然《担保协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但《设备买卖合同》与《担保协议》系主从法律债务关系,因主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该费用亦不应由海润光伏公司承担,对中建材公司要求海润电力公司、海润光伏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海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编号HF-XMCG-201505-009《设备买卖合同》项下货款150040元及违约金95426.2元。二、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合肥海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编号HF-XMCG-201505-009《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合肥海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由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薛建平人民陪审员 袁娟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艳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