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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学琴、孙振国与盐池县高沙窝镇人民政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琴,孙振国,盐池县高沙窝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23行初2号原告孙学琴,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回民巷三队。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振国,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永利村三队。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盐池县高沙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高沙窝镇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法定代表人:李玉龙,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昱,该镇副镇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林森,盐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学琴、孙振国因与被告盐池县高沙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沙窝镇政府)草原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孙学琴、孙振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学琴、孙振国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学琴、孙振国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孙学琴、孙振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学琴、孙振国承担。审判长李生国审判员黄倩倩代理审判员古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