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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刑更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建华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建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刑更220号罪犯陈建华,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二东路海达小区**栋***房。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1)海中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3.49万元。被告人陈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琼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罪犯陈建华于2012年11月30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于2015年7月31日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5月25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陈建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陈建华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2月止,累计考核24个月,共获得5个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陈建华应交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退还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153.49万元。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海中法执字第79-1号和(2014)海中法执字第35-3号执行裁定,以该犯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2011)海中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又查明,罪犯陈建华自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服刑期间,在监狱内累计消费人民币5341.4元,月均消费人民币222.56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执行裁定书、消费台账清单、消费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建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彩燕审判员  王再燕审判员  陈杨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