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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5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薛忠波、陈明辉、姚永平、薛忠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薛忠波,陈明辉,姚永平,薛忠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5民初281号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地址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126号。负责人于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凯,男,系该行职员。被告薛忠波,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现住阜新市太平区。被告陈明辉,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现住阜新市太平区。被告姚永平,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阜新市海州区。被告薛忠慧,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阜新市。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被告薛忠波、陈明辉、姚永平、薛忠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忠波、陈明辉、姚永平、薛忠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原清河门区河西信用社)北山支行与被告薛忠波、陈明辉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9万元,利率为9.558%,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姚永平、薛忠慧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薛忠波、陈明辉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还款1万元,故请求被告还款28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清河门区河西信用社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薛忠波、陈明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341594.2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保证人姚永平、薛忠慧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并且被告薛忠波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了贷款催收通知书,2016年5月15日被告薛忠波、和担保人姚永平签订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四被告均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9日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忠波、陈明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薛忠波、陈明辉向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万元,年利率9.558%,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9日,逾期还款利率增加50%;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薛忠波、陈明辉向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万元;3、贷款电子许可证,证明原告已将薛忠波借款存入薛忠波提供的帐户;4、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2016年5月15日原告曾向被告薛忠波、姚永平催收欠款;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姚永平、薛忠慧与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利息说明一份,证明到2017年4月16日为止被告欠息61594.20元;7、中国银监会辽宁监管局辽银监复【2014】482号文件,证明原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被告薛忠波、陈明辉与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薛忠波、陈明辉向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9万元,约定年利率9.558%,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9日,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同日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永平、薛忠慧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姚永平、薛忠慧自愿为薛忠波、陈明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还款1万元。2016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薛忠波、姚永平催收借款。至2017年4月16日被告欠利息61594.2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给付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变更为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到期债务,被告未偿还到期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改制后原告接收了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薛忠波、陈明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姚永平、薛忠慧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忠波、陈明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2017年4月16日前的利息61594.20元,2017年4月17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4.337%给付;二、被告姚永平、薛忠慧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424元由被告薛忠波、陈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新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人民陪审员  贺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