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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蔡清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蔡清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302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单位所在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269号。法定代表人林桂祖,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育顺,男,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干部。被执行人蔡清风,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莆城环罚[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2016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配合福建省环境监察总队、莆田市环境监察支队对被执行人蔡清风经营的位于城厢区东海镇东朱工业区的鞋带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厂正常生产,将高温蒸煮时产生的蒸煮废水经车间内集水沟汇集至蒸煮车间西南侧后,通过一根PVC管道引至厂房南侧的雨水沟排放。执法人员分别在蒸煮车间西南侧集水沟出口处、厂区东南侧PVC管排入雨水沟处各采集1个样品,送莆田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监测报告结果显示两份样品中的废水化学需氧值和悬浮物值均超标。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016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未提出听证要求。2016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自由裁量权手册》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缴款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营的鞋带加工厂将超标水污染物直接通过雨水沟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莆城环罚[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莆城环罚[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蔡清风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向本院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人民币6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少斌审判员  王少甫审判员  曾广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