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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欣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欣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欣欣。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钊森,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欣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欣欣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付保险费37047.7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上诉人同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上诉人贷款6万元,最长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还本金1666.67元、利息185.96元。根据光大银行的强制要求,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上诉人为投保人,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在被上诉人未对格式条款作充分说明的情况下,上诉人签订的该合同,殊不知被上诉人制订了极高的保费,每月1122.66元。可以计算出,上诉人每月偿还贷款本金1666.67元,却要另外支付利息、保险费1308.62元,占到1666.67元的78.52%,至2015年11月22日的两个月期间内,上诉人按时还贷款本金、利息及保险费,由于贷款本息加之保险费过高,上诉人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提前10天通知光大银行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但是被告知要经过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告知要支付总计8万元,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协商未果,作出未还贷款的行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付保险费38170.44元错误。2015年12月22日,上诉人自知签订保险合同时知情权受到侵害,作出未还贷决定,是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截止该日,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费3367.98元,已经支付2245.32元,仅1122.66元未支付。而被上诉人却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2日止三年全部保费,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未付保费应当截止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止,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获得充足理赔款,没有保险利益存在,就无保险存在,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费不合法。人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上诉人应该支付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保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人保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38170.4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刘欣欣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刘欣欣,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贷款金额为6万元,保险费为40415.76元,保险金额为66694.53元,每月保险费1122.66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提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限内的还款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单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自2015年12月22日起未向光大银行还款,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通过保证金账户向光大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已经支付了保险费2245.3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在光大银行处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被告未按时向光大银行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履行了还款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保险费共计40415.76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245.32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保险费38170.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欣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38170.44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欣欣与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目签名,投保人声明载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向其对保险合同条款明确说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履行了还款责任,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付保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刘欣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云审判员  张馨月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冷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