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萌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萌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6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萌,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生,户籍地山东省。辩护人孙兆祥,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萌在“拼多多”网上平台经营“轩世成人用品专营店”,在未获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出售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用于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GERMANYMUSTSTATE译名:德国必帮”、“CROWN3000”,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杨萌以180元的价格向沈某某销售“CROWN3000”120粒。2、同年4月25日,被告人杨萌以共计178元的价格向王某销售了“CROWN3000”60粒,“GERMANYMUSTSTATE译名:德国必帮”50粒。3、同年4月25日,被告人杨萌以155元的价格向陈某某销售“CROWN3000”120粒。经检验和研判,上述药品均含有非法添加的化学成分西地那非,应按假药论处。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杨萌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药的事实。案发后,涉案药品已被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缴、销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萌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杨萌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萌构成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萌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黑色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茜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