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忠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忠峰,王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镇政府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朝阳市。(系被害人陈某妻妹)指定代理人李显军,系内蒙古明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忠峰,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扶余县。因犯交通肇事罪(追逃),被开鲁县公安局网上通缉,2017年1月7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地铁分局派出所查获,于2017年1月10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民(别称王三),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要求被告人李忠峰因犯交通肇事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要求被告人王建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晓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夏邦旭担任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显军、被告人李忠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7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忠峰无证驾驶无牌照济南云豹牌二轮摩托车,沿开东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开鲁县辽河农场曹立贵家东侧,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陈某相撞,致车辆损坏,李忠峰、陈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忠峰逃逸。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核实认定,李忠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忠峰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案发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追究被告人李忠峰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忠峰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开东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开鲁县辽河农场曹立贵家东侧,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人陈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忠峰逃逸。陈某受伤后,先后在通辽市医院、朝阳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忠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一、要求被告人李忠峰赔偿医疗费110956.20元、护理费8167.66元(113.44/天×3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误工费21755.81元(98.89元/天×22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47279.66元。二、因被告人李忠峰系被告人王建民承包工地的工人,被告人王建民明知自己工地的摩托车无证,还将摩托车出借,并且长期不拔摩托车钥匙,使本案被告人产生错误意识,让被告人认为可以随便骑,以致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这次交通事故是王建民为李忠峰提供了便利,因此被告人王建民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忠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同意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辩称,我确系被告人王建民承包工地的工人,但我骑走摩托车时没有通知王建民,王建民也不知情,王建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民辩称,2016年,我在开鲁县辽河农场场部承包了民房建筑工程,被告人李忠峰系我承包工地的施工工人。我在施工工地备有一辆摩托车(即本案被告人李忠峰肇事时所骑的摩托车),供工地买菜人买菜时用,后来这辆摩托车坏了,就停放在施工工地。案发时,被告人李忠峰骑走该摩托车时,我既不在现场,也没有允许过让李忠峰骑走摩托车,我在此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对被告人李忠峰因交通肇事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王建民在开鲁县辽河农场场部承包了民房建筑工程,被告人李忠峰系被告人王建民承包工地的施工工人。2016年07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忠峰未经本案被告人王建民允许,将停放在工地的无牌照济南云豹牌二轮摩托车骑走,沿开东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开鲁县辽河农场曹立贵家东侧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陈某相撞,致车辆损坏,李忠峰、陈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忠峰逃逸。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开鲁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忠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害人陈某于2016年7月12日先到开鲁县医院抢救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702.70元),当日转入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全麻行”左侧枕叶及后颅凹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右侧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用93692.75元),出院诊断为:左枕叶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右侧外囊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头皮裂伤、手术后颅脑缺失。2016年11月7日又入辽宁省朝阳交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颅脑金属板置换,住院7天(支付住院费15560.75元),出院诊断为:颅骨板植入物,休息三个月。2016年8月23日经辽宁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左枕叶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右侧外囊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已构成重伤二级。陈某支付鉴定费用8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忠峰因犯交通肇事罪(逃逸),被开鲁县公安局网上通缉,2017年1月7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地铁分局派出所查获。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0日被依法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又查明,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受诉地法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为:陈某医疗费110956.20元、护理费8167.66元(113.44/天×3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误工费21755.81元(98.89元/天×22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47279.66元。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忠峰的供述与辩解四份、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物证云豹牌二轮摩托车(照片)、开鲁县医院门诊收据两枚、挂号费收据两枚、通辽市医院病历一本、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通辽市医院门诊收据四枚、挂号费收据两枚、通辽市住院专用收据一枚、通辽市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辽宁省朝阳交通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朝阳交通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朝阳交通医院入院出院通知单、朝阳交通医院医疗费清单两枚、朝阳交通医院费用清单一枚、朝阳交通医院收据一枚(脑电图)、辽宁省出租车专用收据22张,每张金额100元等证据。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人李忠峰当庭供述否认他没说过王建民(王三)让他骑走摩托车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忠峰供述不属实。被告人李忠峰当庭供述质证说,他没说过王建民(王三)让他骑走过摩托车。被告人王建民质证意见为,被告人李忠峰过去供述说是他让其骑走摩托车不属实,其当庭供述属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现无证据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建民在现场及允许过让被告人李忠峰骑走摩托车,二被告人的质证意见应予采信。反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当事人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峰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肇事,致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忠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被告人李忠峰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民的辩解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忠峰骑走摩托车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民既不在现场,也未允许过让被告人李忠峰骑走摩托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民在此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应对被告人李忠峰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民,对被告人李忠峰因交通肇事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忠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忠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110956.20元、护理费8167.66元(113.44/天×3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误工费21755.81元(98.89元/天×22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47279.66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民,对被告人李忠峰因交通肇事给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志杰审 判 员 马金龙人民陪审员 包连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家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