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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特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武凤英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武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02民特8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中山西街3号。主要负责人:胡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沙丙川,该支行客户经理。被申请人:武凤英,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与被申请人武凤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称: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财产房屋(位于宿州市××东路脱水厂综合楼××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码: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506934号)一套进行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064元、逾期期间罚息14278.89元、逾期复利699.97元共计金额326020.86元(利息、罚息、复利等暂时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相关费用。被申请人因经营周转向申请人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期限为一年,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3402012015008325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宿州市××东路脱水厂综合楼××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申请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借款人仅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9月22日分别还利息895.38元、4406.94元、1000.68元,本金分文未还,2016年9月22日起不再按照约定还款。鉴于借款人与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五项的相关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申请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武凤英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所诉称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及尚欠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1月17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与被申请人武凤英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武凤英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出借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借款,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宿州市××东路脱水厂综合楼××室房产(房地权宿字第××号)用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主动还本付息,付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按季结息,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506934号),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日向武凤英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借款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为8.4825%,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人仅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9月22日分别还利息895.38元、4406.94元、1000.68元,2016年9月22日起未再还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064元、逾期期间罚息14278.89元、逾期复利677.97元共计金额326020.86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武凤英位于宿州市淮河东路脱水厂综合楼0205室房产(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码: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506934号)。申请费1000元,由被申请人武凤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