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5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余久力,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骏盛华担保有限公司,汤小清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5856号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108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赵云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芳,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9号。负责人:张辉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伟,该行职工。第三人: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路205号物资供应大厦4楼、8楼。法定代表人余久力,公司总经理。第三人中骏盛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9号1号楼10层1-1101。法定代表人孙有年,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余久力,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大众居委会7管区75号。第三人汤小清,女,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第三人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骏盛华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余久力、第三人汤小清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芳、魏德顺,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骏盛华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余久力、第三人汤小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内0102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恢复原告对第三人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开设账户上900万元资金的扣划;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向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发出(2014)新执字第51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暂停支付第三人金鼎公司账户中的资金12个月。2016年8月16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再次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发出(2014)新执字第51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对第三人金鼎立公司账户中的资金进行了扣划。被告以该账户中保证金己构成质押为由,于2016年9月9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现该案已审查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内0102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中止对被执行人金鼎立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账号为×××)上的900万元保证金的扣划,冻结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金鼎立公司之间并未建立质权法律关系,被告对该笔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原告认为涉案保证金归第三人金鼎立公司所有,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因此,请求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撤销(2016)内0102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第三人金鼎立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开设账户上900万元资金的扣划。综上所述,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辩称:一、异议资金为第三人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招商银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010年6月1日,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呼和浩特市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公司(后变更为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开立存款账户,保持存放不低于甲方发放住房贷款最高额的10%金额的保证金,用于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保证金挪作他用,直至乙方的保证责任免除时止。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在担保期限内,一旦购房人在出现违约,乙方有权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上逾期贷款款项。2010年6月3日,答辩人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按照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为第三人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立了会计科目为“活期保证金”的保证金存款账户(账号)为×××,并对上述账户通过冻结、限制交易方式等措施予以管理。同时,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也完全按照协议的要求,根据贷款发放情况按照约定比例存入保证金,并从2010年8月开始对逾期贷款客户所欠贷款从上述账户的保证金内予以扣划;账户及账户内资金未作其他用途使用。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异议资金构成保证金,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依法享有保证金优先受偿权。二、原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予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于2016年9月做出的(2016)内0102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原告以涉诉资金在第三人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即应予以扣划的观点,混淆了所有权与担保物权,仅考虑所有权且以所有权排除担保物权的观点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因此,其异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依法享有对涉诉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原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骏盛华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余久力、第三人汤小清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向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发出(2014)新执字第51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暂停支付第三人金鼎公司账户中的资金12个月。2016年8月16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再次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发出(2014)新执字第51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对第三人金鼎立公司账户中的资金进行了扣划。被告以该账户中保证金己构成质押为由,于2016年9月9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内0102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中止对被执行人金鼎立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账号为×××)上的900万元保证金的扣划,冻结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金鼎立公司之间并未建立质权法律关系,被告对该笔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乙方为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就乙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金峰领域”的楼宇进行个人贷款合作,对购买本协议第一条所确认楼宇的购房人,乙方应推荐其向甲方申请借款,购房人凭与乙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首期款收款收据向甲方申请住房贷款。乙方应在甲方开立存款账户,保持存放不低于甲方发放住房贷款最高额的10%金额的保证金,用于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保证金挪作他用,直至乙方的保证责任免除时止。协议签订后,从2010年6月3日开始,至2015年5月29日,双方均按协议为贷款人发放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贷款人均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保证人均为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人均是购买“金峰领域”楼宇的住户,转入和支出金鼎立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帐号为×××内的资金,均按照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及借款合同规定的比例缴存的。本院认为:第三人金鼎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第三人金鼎立公司在被告处设立的×××账户,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而设立。该账户设立后,账户内的资金均是按照协议约定的贷款金额存入,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第三人金鼎立地产公司在未履行完《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前没有支配权,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采生人民陪审员 柳 林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