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7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全斌、河北冶金大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斌,河北冶金大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7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斌,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冶金大厦,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艳辉,该大厦总经理。上诉人李全斌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冶金大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全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直未依法为李彦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自1999年至其本人实际退休日期2010年12月,期间保险费用均由李彦青个人负担缴纳,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本案仲裁时效中止,一审法院以超仲裁时效驳回诉讼请求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补,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被上诉人河北冶金大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全斌与李彦青系夫妻,李彦青,2016年9月24日因病去世。李彦青系被告河北冶金大厦的职工,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李彦青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自1996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曾于2017年2月24日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李彦青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被告称原告各项主张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不予认可。关于李彦青的出生日期,原告提供:1、李彦青的两张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页),证实李彦青系李全斌之妻,1961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另一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李彦青身份证号为:(原告称:李彦青原入职被告单位的时候,身份证号和户口页是,人口普查登记的时候又改成,实际是1954年6月30日出生);2、李彦青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亡时间;3、李彦青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号:)。被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原件中李彦青的身份证号为:、复印件为:;2、对死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李彦青系1954年6月30日出生;3、因证据3没有原件,不予认可。李彦青工作情况。原告称李彦青于1997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厨工及浴池管理,一直到2016年去世,没有办理过退休手续,与被告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1600元左右,未享受过各项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提交:1、2013年5月23日李彦青的收入证明(内容:兹有李彦青同志,身份证号码自1997年10月至今在我单位工作,任工人职务,初中学历,该同志上年度月平均纳税后工资性收入2700元,贰仟柒佰元),证明入职时间是1997年10月,工人,初中学历。其中的月工资2700元是虚数,并没有按月工资2700元发放,是为了购房需要;2、总经理签名的内容为:“在这个喜庆的日子里,我谨代表大厦管理人员给您送上生日最真挚的祝福。让我们共创美好的明天!”时间为2016年6月。证明截止到2016年6月李彦青还在被告处工作;3、健康证明及上岗证共计8张,证明李彦青工作单位是冶金大厦,从2001年8月至2016年9月8日。其中有李彦青一个上岗标牌;4、李彦青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园街支行银行流水5页及工资条2页,证明李彦青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证人佟德安出庭作证,证明李彦青入职情况,被告未与李彦青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从事两份工作,被告未给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未享受职工待遇。被告称李彦青系其单位日工,不认可1997年10月参加工作。具体参加工作时间未核实清楚,先前是食堂帮厨,通过向员工了解,大概在2013年之后(具体时间不清楚),增加帮忙看管浴室,工资结算方式按出勤天数核算,全勤月工资大概是1600元,具体以发放银行流水为准。质证意见:对证据1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是被告出具的,但该证明是为办理李彦青买房贷款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且与银行流水不符;2、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对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而且银行流水显示自2013年7月13日李彦青已经开始领取养老金,据被告掌握李彦青的实际退休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工资条没有任何签字,也没有被告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5、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人作证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目前未见证人签署的保证书;证人因被免去总经理助理职务,现与被告存在矛盾,其证言不应认可;证人作证过程中,原告存在引导性陈述,如证人表述入职时间时,原告引导说明10月,证人表述时间到2017年时,原告引导陈述2016年已去世,证言不应认可;证人表述应该是年初等,类似表述说明证人不了解情况;据证人所述证人系2001年入职,不可能知晓李彦青在1997年的入职情况。被告举证:1、时间为2016年9月6日的河北冶金大厦物业部培训记录表、员工食堂管理办法、浴室管理办法。证明李彦青的工作内容,是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表述的工作内容,培训记录表上有李彦青签字。2、河北省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管理信息系统(人员组合查询6页),该证据系从长安区社保局截图获得,证明李彦青身份证号为,退休及领取养老金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原告质证:1、对证据1真实性均认可,李彦青20**年仍在被告处工作,管理办法也能证明李彦青生前做两份工作。对工作时间有异议,应该是原告起诉状在所称的具体时间;2、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领取退休金时间是2012年6月,但是养老保险是个人以自由职业身份个人所交,与被告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原告李全斌为李彦青之夫,在李彦青因病去世后,以其近亲属身份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彦青的出生日期,根据原告提供的李彦青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显示其身份证号为,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显示其身份证号为,认定公安机关给公民发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显示的李彦青的身份证号,证实出生日期为1954年6月30日。根据被告给李彦青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其相关工作证件,认定原告于1997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与被告开始产生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给李彦青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其身份为工人。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女工人年满50周岁。李彦青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李彦青的银行工资流水中自2013年7月13日领取养老金,根据被告提供的河北省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管理信息中显示李彦青离退休日期2010年12月1日。以上证据证明李彦青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领取养老金,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院认定李彦青已达退休年龄且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李彦青与被告无论是按李彦青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3年7月13日起还是河北省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管理信息中显示李彦青离退休日期2010年12月1日起,至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主张劳动关系期间的双倍差额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岗位工资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亦不予支持。在李彦青去世前与被告形成的劳务关系期间,因双方无书面协议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按时支付李彦青费用,故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工资等各项请求,无据可依,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申请仲裁的申请书中申请事项无主张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损失,因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原告此项主张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全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全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李全斌之妻李彦青生前已于2010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金,自该月起李彦青与被上诉人河北冶金大厦的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李全斌称李彦青未与被上诉人河北冶金大厦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待遇问题产生争议,产生仲裁时效中止情形,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李全斌主张的李彦青保险费用损失,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全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全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毅鹏审判员 赵增志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