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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正明与陈跃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明,陈跃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46号原告:李正明,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松,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跃祖,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原告李正明与被告陈跃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跃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陈跃祖向李正明支付货款36160元,自2008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陈跃祖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陈跃祖从李正明处购买水泥后,2008年3月20日与李正明进行了结算,尚欠李正明36160元货款。2008年3月20日陈跃祖向李正明出具了欠条。李正明后多次催讨,陈跃祖未偿还,李正明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陈跃祖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李正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陈跃祖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李正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正明系水泥经销商,陈跃祖从李正明处购得水泥,给付了部分水泥款;2008年3月20日,陈跃祖与李正明进行结算后,陈跃祖尚欠李正明36160元水泥款,陈跃祖给李正明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陈跃祖从李正明处购买水泥,给付了部分水泥款后,2008年3月20日与李正明进行结算,尚欠李正明36160元。陈跃祖对未付水泥款给李正明出具了欠条,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陈跃祖应当按照结算确定的欠款数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李正明与陈跃祖对欠款未约定利率,本院对李正明要求陈跃祖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李正明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陈跃祖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跃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正明欠款36160元;二、驳回李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陈跃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安平审 判 员  戴大志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凌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