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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福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良,又名刘玉良,绰号小九,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黄骅市。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后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福良到大港油田采油二厂张5-5井处,采取接皮龙放套管的手段盗窃原油时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被盗原油0.68吨(含水16%)。经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油价值14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福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原油含水证明、过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物证、书证;证人刘某1、张某1、高某、刘某2、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福良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油田原油,价值1478元,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50%,且被告人刘福良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福良系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福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福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福良先行羁押8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