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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襄阳市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华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华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367号原告:襄阳市宝地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民主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1794112123。法定代表人:殷玉成,宝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加进,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宝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帆,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宝地公司员工。被告:许华军,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华芬,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无职业,住址,系许华军妻子。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地公司与被告许华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化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劲松、人民陪审员寇亚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加进、张帆,被告许华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芬、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131107元(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参照一年房屋租金16万元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2日,许华军与宝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宝地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与清河路交汇处的一栋房屋的二、三层及底层自西向东第三间门面房租给许华军经营宾馆。因许华军拖欠租金,2016年3月7日宝地公司将许华军起诉至樊城法院,要求与许华军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许华军支付所欠租金12万元(计租时间截止2016年6月5日)及违约金3600元。樊城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779号民事判决,���持了宝地公司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许华军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经宝地公司申请樊城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后,许华军迫于压力于2017年3月31日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宝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长达近十个月时间里,许华军依然占据宝地公司房屋正常经营其宾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宝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许华军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租赁房屋第二、三层不实,被告只租赁了第一层的一间门面房和第二层的整层,第三层是被告后来加盖的。被告没有交房的原因是对扩建房屋第三层的补偿问题,一直在与原告协商,并非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且被告早已停止营业,原告找被告索要房屋占用费不合情理。原告应对被告扩建的第三层房屋进行折价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宝地公司与许华军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宝地公司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与清河路交汇处的房屋(范围为大庆东路门面自西向东第三间及楼上所有房屋,该房屋为毛坯房)租赁给许华军,用于其经营宾馆,租赁期为8年,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许华军每3个月支付宝地公司租金4万元;合同到期、许华军违约或许华军中途自己退出,许华军则无条件退房,只能搬走可移动物件,装修及不可拆除的附属物不得拆除,许华军的装修及不可拆除的附属物品归宝地公司所有且不作价等等。合同签订后,宝地公司交付房屋给许华军经营。2015年12月7日,许华军向宝地公司交纳2015年7月20日至9月5日房租2万元。截止2016年6月5日,许华军尚欠租金12万元未付。宝地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许华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许华军将��赁房屋交还宝地公司,该房屋内的装修和不可移动的附属物归宝地公司,许华军向宝地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2万元及违约金36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宝地公司与许华军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许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樊城区大庆东路与清河路交汇处的房屋腾退给宝地公司,该房屋的装修和不可移动的附属物(详见合同约定)归宝地公司;许华军支付宝地公司房屋租金12万元及违约金36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许华军未履行义务,宝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审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宝地公司与许华军自行达成和解协议:1.许华军所欠宝地公司房屋租金12万元(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共9个月),分三次向宝地公司付清,2016年7月底前将欠款付清���2.自2016年6月6日起,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付房租;3.退还所占有的7号门面房,不妨碍宝地公司对消防疏散通道的改造;4.许华军按房屋租赁合同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5.许华军若违背该协议,宝地公司则按法定程序申请法院按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执行。2016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6)鄂0606执2238号执行裁定,以许华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31日,宝地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宝地公司与许华军租赁合同一案,樊城法院在执行中已将(2016)鄂0606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全部执行完毕,许华军已将生效判决上载明的位于樊城区大庆东路与清河路交汇处的房屋腾退给宝地公司,宝地公司已收到该房屋的三层完整楼房及所有附属物。宝地公司索要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宝地公司与许华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许华军未及时付清租金,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其腾退房屋(包括该房屋的装修和不可移动的附属物归宝地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2万元(截止2016年6月5日)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许华军向宝地公司承诺其继续租赁房屋2016年6月6日起的租金等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继续支付。2017年3月31日,许华军将房屋腾退交付宝地公司。因此,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许华军仍负有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并交付的义务。参照合同约定年租金16万元的标准,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数额为131107元。被告许华军辩称,本案租赁房屋的第三层系其加盖,宝地公司应补偿。但本院生效判决判令许华军将租赁房屋腾退给宝地公司,该房屋的装修和不可移动的附属物也归宝地公司,许华军也已将房屋全部交付给宝地公司,故许华军请求对其加盖房屋进行补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市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31107元(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被告许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化军审 判 员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寇亚玲���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