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彭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2008年6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四哥,个体。2009年5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李某甲窜至昌乐县百盛喜庆江南C区,由被告人李某甲在12号楼1单元门口望风,被告人彭某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该单元501室杨某的家中,盗窃现金1000余元;2017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李某甲窜至寿光市中阳·铁路花园小区准备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时,因发现住户家中有人,遂离开;2017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窜至寿光市铁路花园小区,由被告人李某甲在13号楼2单元门口望风,被告人彭某采取技术开锁方式准备进入该单元601室李某乙的家中盗窃,因未能打开门锁,盗窃未遂;2017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李某甲窜至昌乐县向湖城小区A3号楼2单元内准备盗窃时,因被人发现,盗窃未遂;同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李某甲窜至昌乐县黄金国际小区10号楼1单元内准备盗窃时,因未能打开门锁,盗窃未遂;同日上午,被告人彭某窜至昌乐县盛唐里院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准备盗窃时,因未能打开门锁,盗窃未遂;同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李某甲窜至昌乐县玫瑰园小区4号楼2单元102室准备盗窃时,因未能打开门锁,盗窃未遂;后被告人彭某、李某甲驾车准备离开时,被昌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李某乙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人员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系坦白,多次盗窃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坦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依法认定为从犯,多次盗窃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李某甲均有前科劣迹,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青审 判 员 丛金凤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