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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沚津支行与王启、王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沚津支行,王启,王庆华,王永根,唐巧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544号原告: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沚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荆江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25540266J(1-1)。主要负责人:黄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王庆华,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王永根,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唐巧英,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沚津支行与被告王启、王庆华、王永根、唐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沚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被告王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华、王永根、唐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沚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启、王庆华共同归还贷款本金32.8万元及利息61914.45元(含罚息,截止2017年5月4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王永根、唐巧英对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王启、王庆华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万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中长期个人经营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钢材款;借款额度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可以一次性申请全部借款,也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0%,即9.6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为确保债务的清偿,由被告王永根、唐巧英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王永根、唐巧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依据上述主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办理具体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本金,即人民币35万元;被告自愿以《抵押物品清单》所列之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启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短期个人经营贷款,贷款额度为3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启,但被告王启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启辩称,欠原告贷款属实,2017年4月1日和原告商议归还了1万元。被告王庆华、王永根、唐巧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中长期个人经营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钢材款;借款额度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可以一次性申请全部借款,也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0%,即9.6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为确保债务的清偿,由被告王永根、唐巧英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王永根、唐巧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依据上述主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办理具体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本金,即人民币35万元;被告王永根、唐巧英以共同所有的芜湖县××剧场路××幢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永根、唐巧英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启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短期个人经营贷款,贷款额度为3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启,但被告王启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沚津支行与被告王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永根、唐巧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沚津支行依约向被告王启发放贷款,被告王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启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启、王庆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王启、王庆华共同归还。被告王永根、唐巧英以共同所有的芜湖县××剧场路××幢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王启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借款当日在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以上抵押房屋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1.5万元,原告提交了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也有明确的约定,但代理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王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沚津支行借款本金32.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沚津支行对抵押物王永根、唐巧英共同所有的芜湖县湾沚镇剧场路2号01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启、王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沚津支行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芜湖津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沚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被告王启、王庆华、王永根、唐巧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将该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