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国志与周良爱、吴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志,周良爱,吴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3103号原告:金国志,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友芳,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良爱,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凌,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金国志与被告周良爱、吴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周良爱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吴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3日,被告周良爱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凌对此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间,被告归还了1000000元后,自2016年7月23日起,之后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周良爱抗辩称,其和被告吴凌合计偿还了200万元的本金,此外,还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偿还了相关利息共��248万元。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原告自认能够确定的是,被告吴凌通过案外人郑妙才偿还了100万元本金,被告周良爱通过郑妙才偿还了44万元。本院认为,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在偿还债务时应当优先偿还利息,再则是本金。本案中,原告已经在诉请中自认被告已经偿还100万元本金及截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这已经包含了上述能够确定的被告已偿还的144万元,故对于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因原告主张的利率已经达到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良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国志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75元,由被告周良爱、吴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达奇人民陪审员 胡云娥人民陪审员 赵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宣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