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闫代兵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代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闫代兵,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临时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羁押,于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崔浩,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代兵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代兵及其辩护人崔浩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补充侦查完毕后,本案审理期限依法重新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闫代兵于2016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某超市地下二层停车场026-034号停车位北侧通道,因与石某1发生言语冲突,遂持砖块追打石某1。过程中,闫代兵持砖块多次猛击石某1头面部等处,致石某1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闫代兵于2016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查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代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闫代兵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闫代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闫代兵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存在过错,闫代兵及其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建议对闫代兵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2时30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某超市地下二层停车场026-034号停车位北侧通道,被告人闫代兵因与被害人石某1(女,殁年27岁)发生言语冲突,遂持砖块击打石某1头部等处数下,致石某1倒地后,闫代兵离开作案现场。同日5时许,某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躺在地上的石某1,并告知停车场管理员程某,程某即拨打“110”报警。石某1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石某1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面部、双上肢,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当日19时许,民警在案发地周围进行排查时将闫代兵查获归案,闫代兵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证言:2016年12月10日凌晨5时15分许,我驾驶汽车进地库负二层,准备将车开到车库负二层东北角,由于进出口处有隔离带,需要绕行,我开到车库负二层西北角处时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这人躺在行车道上挡着我的路,我就在离这人二三十米处绕行,将车停在车库东北角。停完车后,我朝地上躺的那人看了一眼,看到这人有翻身、抬胳膊的动作,并且有轻微的“嗯、啊”声音。我没走近看,我从地库进口斜坡步行上去到负一层找看地库的管理员,把地上躺人的情况和他说了一下,然后我和管理员一起又下去想看一下什么情况,后我就坐直梯离开了。离开时我和车库管理员说“你打110报警吧,让警察来看看什么情况。”2.证人程某(报警人)证言:我现在在北京市丰台区某超市地下停车场上班。我于2016年12月9日晚上19时20分左右接班,我上夜班。12月10日凌晨5时15分左右,我起床准备烧水,我出门的时候,碰到在某超市上班的黄某,他告诉我在地下二层西北角的位置躺着一个人,可能是喝多了,正在地上打滚,让我下去看看。我们两人就一起下去了。到了地下二层,黄某就上电梯上班去了。我走过去离这个人十几米的位置,看到这个人正在地上打滚,在地上哼哼,什么话也没说。我就赶紧回到休息室拿手机,回到地下二层用手机(135××××1702)打了“110”报警电话,打完电话,我就打开地下二层所有的灯。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我把警察带到现场。我离这个人十几米,没敢走近,男女我没看清,从声音也分不出男女来。这人全身都穿着深色的衣服,鞋是深色运动鞋,鞋帮的地方有白色的道。地库内现场北侧五六米的位置有一个铁门,铁门里面有人住。3.证人王某(“999”急救中心医生)证言:2016年12月10日我值班,在早上5时58分许,芳城派出所通知在丰台区某超市地下停车场二层有一个伤者需要救治。我们立即驱车前往,在6时13分到达现场。现场位于超市停车场地下二层入口右转大概50米左右。在现场看到一名女子趴在地上,我记得大概是头朝西脚向南,当时该女子受伤,衣服上全部是血,躺的地面上也是血。我们到达现场时,该名女子还有呼吸,处于“叹气样呼吸”状态。我们对她进行初步检查,发现她颈动脉搏动,足脊动脉都摸不到。后将她抬上救护车进行救治,先给她吸氧,心电监护。然后持续进行心肺复苏,之后建立静脉通路,路上持续抢救,直至到达朝阳区急救中心。该名女子头颞部出血,哪一侧我记不清了,由于该人脸上、身上,血迹较多,我没有发现有其它部位受伤情况。该名女子身高160cm左右,体态中等,中长发,上身穿深色的羽绒服,下身穿黑色紧身裤,没穿鞋,脚上穿白色袜子,两只袜子都粘有血迹和脏东西。我到现场后该名女子昏迷,跟她交流,她没有反应,腿部会微动。该名女子被送往医院时,心电图已经是直线零电位了。现场有大量的血迹(大概两三处)分布在该女子躺的地面上,在该女子右侧地面上还有两只鞋(深颜色的)。4.证人闫某(被告人之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弟弟闫代斌(我记得他的名字是这么写的)于2016年11月26日左右,从甘肃老家来北京。我妈妈当时不让我弟弟走了,让他在北京挣点钱,于是我弟弟就在一家重庆小面找了工作,开始打工,平时就跟我和妈妈住在丰台区某超市地下二层地下室。2016年12月9日19时许,我从家离开去上班,当时我弟弟不在家。12月10日,大约是4时至5时之间,我弟弟来找我,跟我说:“我打人了,给我点钱。”我问他:“你打的是谁?”他说:“打的那个神经病。”他还说他用砖头打了神经病的头。我说:“你做事怎么不考虑后果,她是神经病,你打她干嘛。”他说:“你有没有钱?”我说:“我多了没有,少了有。”于是我们两人去了一个工商银行,取钱后我们两人就回我上班的地方了。我让我弟弟在先睡会等我下班一起回家。当天早上8时许,我下班后和我弟弟一起回住处。到某超市的时候,我弟弟让我先去停车场看看情况,我到停车场,听旁边有人说死人了,看到停车场被警察围起来了,我看了一会就回家了。我在家门口看见我弟弟,我跟他说:“我听说人死了。”他就往楼上走,还说:“你别管了,回去睡觉吧。”我问他去哪,他什么也没说就走了。我就回家睡觉了。当天晚上19时30分许,我到上班地点门口时,见到我弟弟站在门口,我没跟他说话就进网吧了。“神经病”女的年龄25、26岁左右,身高1.70米左右,住在一个地下停车场,具体位置不知道。2016年12月10日凌晨我见到我弟弟时,他上身穿黑色棉服,下身穿白色运动裤,脚穿蓝色布鞋,戴着一顶深色的帽子,右手手背有血迹。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闫某辨认出1号照片中的男子(闫代兵)就是其弟弟闫代兵。经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闫某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女子(石某1)就是其弟弟闫代兵所打的“女神经病”。5.证人范某证言:贵某和她一个儿子闫某暂住在我出租的出租房里,地址是丰台区某楼地下二层02号,是2016年7月1日开始租住的,房租每月280元。石某1是2014年6月9日开始暂住在我出租的出租房里,地址是丰台区某楼地下二层07号,就她一个人住。2015年8月份,我通过芳城派出所联系到石某1的家人把她接走,她从住进来就交过800元的房租,然后一直就没交过房租。后来我感觉她的精神好像有点问题,我听其他人说她经常晚上在地下停车场乱转。我找她要房租,她不给我开门,后来我让她搬走,她也不走。2015年8月石某1离开后我再没见过她。2016年12月10日,我听警察说她住在丰台区某楼地下二层楼梯下的夹道一间小屋子里。这间小屋子以前是我放杂物的,她是什么时间住到那间小屋子里我不知道。6.证人贵某(被告人之母)证言:我住在丰台区某超市地下二层停车场一出租房,我的两个儿子闫某、闫代兵和我住在一起。2016年12月9日晚上20点,我下班回到我的暂住地,家里没有人,我就出来。在物美门口碰见闫代兵,我就和闫代兵去我侄女家里,在她那玩了一会。2016年12月10日凌晨0点多,我和闫代兵出来,闫代兵就回暂住地。我当时感冒了,感冒药在我一个朋友那里,我就到我朋友那里吃了感冒药,吃完药我有点迷糊,就在她那里睡觉了。闫代兵是2016年11月28日从老家来的北京,然后他就和我、闫某住在暂住地。闫代兵的精神正常、智力正常。7.证人石某2(被害人之弟)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石某1于2014年5月中旬来北京。2015年8月31日,北京市丰台区芳城派出所通过我们县派出所联系到我妈,我妈和我一起到北京芳城派出所。民警说他们也不知道我姐在哪,只是说我姐晚上会出来。民警让我们在丰台区某小区外守着。第三天的凌晨1点钟左右,我和我妈一起在小区的转门里看见我姐,正好遇到派出所巡逻民警,民警把我和我妈、我姐送到我们住的宾馆。当天晚上我和我妈、我姐一起回老家。2015年10月4日,我到北京直接去某小区的地下室,还是在我和她一起来时住的那个房间找到我姐。我就劝她回家,她没工作,就是捡东西吃,捡废品卖,她还是不同意回家。直到现在,我姐也没跟家里联系过,也没见过家里人。我姐在北京住在某小区地下车库那层的一个房间。经过观察,辨认人石某2辨认出尸体即为其姐石某1的尸体。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明:北京市丰台区某超市分为地上和地下两部分,其中地上部分为商场,地下部分为停车场,中心现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超市地下二层停车场026-034号停车位北侧通道。北京市丰台区某超市地下二层停车场026-034号停车位位于地下车库二层西南侧,026-034号停车位由东向西依次排列,该排停车位北侧可见一条东西向通道,东侧由东向西依次可见012-024号停车位;通道北侧由东向西依次可见027-039号停车位,其中该排停车位东侧由东向西依次可见013号-025号停车位;通道向西可见一个岔口,岔口向西可通往某超市入口,向南可通往停车场西南角;通道向东可通往停车场出口。现场在距通道北墙9.9米,距通道西墙21.8米地面上提取一处1.2米×0.8米血泊(现场血迹1);现场在距通道北墙13.1米,距通道西墙20.9米地面上提取一处4.1米×3.4米血泊(现场血迹2);现场在距通道北墙7.8米,距通道西墙17.7米地面上提取一处1.3米×1.0米血泊(现场血迹3);现场在距通道北墙11.8米,距通道西墙18.4米地面上提取一处1.8米×0.8米血泊(现场血迹4);现场在距通道北墙14.5米,距通道西墙21.8米地面上可见一条黑色裤子,在黑色裤子上分别提取粘取物两处(黑色裤子粘取物1、黑色裤子粘取物2);现场在该条黑色裤子东侧地面上可见一块红色碎片,在该碎片上提取血迹一处;在该条黑色裤子下方可见7块红色碎块;现场在距通道北墙12.9米,距通道西墙22.2米地面上可见一个黑色发卡,在该发卡上提取拭子一处;现场在距通道北墙12.3米,距通道西墙22.5米地面上可见一条银色项链,在该条项链上提取拭子一处;现场在距通道北墙10.3米,距通道西墙22.1米地面上可见一块人体组织(人体组织1);现场在距通道北墙9.1米,距通道西墙20.9米地面上可见另一块人体组织(人体组织2);现场在距通道北墙8.2米,距通道西墙22.5米地面上可见一只黑色左脚休闲鞋,在该只黑色左脚休闲鞋上提取粘取物一处;现场距通道北墙5.8米,距通道西墙22.6米处地面上可见一只黑色右脚休闲鞋,在该只黑色右脚休闲鞋上提取粘取物一处;现场在距通道北墙4.5米,距通道西墙8.3米地面上可见一枚无牌烟蒂(无牌烟蒂1);现场在距通道北墙4.9米,距通道西墙14.3米地面上可见一枚云烟牌烟蒂(云烟牌烟蒂1);现场在距通道北墙2.5米,距通道西墙16.8米地面上可见另一枚云烟牌烟蒂(云烟牌烟蒂2);现场在距通道北墙15.2米,距通道西墙18.5米地面上可见一枚双喜牌烟蒂;现场在距通道北墙11.7米,距通道西墙24.2米地面上可见一枚黄鹤楼牌烟蒂;现场在距通道北墙5.9米,距通道西墙27.6米地面上提取一处0.8厘米×1.0厘米滴落血迹(现场血迹5);现场在距通道北墙5.7米,距通道西墙32.5米地面上提取一处1.0厘米×1.0厘米滴落血迹(现场血迹6);现场在距通道北墙8.1米,距通道西墙39.7米地面上提取一处0.8厘米×1.0厘米滴落血迹(现场血迹7);现场在距通道北墙12.0米,距通道西墙36.6米地面上提取一处0.8厘米×0.7厘米滴落血迹(现场血迹8);现场在距通道北墙12.9米,距通道西墙35.7米地面上提取一处0.6厘米×0.8厘米滴落血迹(现场血迹9);现场在距通道北墙16.9米,距通道西墙37.1米地面上提取一处0.8厘米×0.9厘米滴落血迹(现场血迹10);现场在距通道北墙5.5米,距通道西墙26.7米地面上可见一枚钻石牌烟蒂;现场在距通道北墙2.7米,距通道西墙41.3米地面上可见另一枚无牌烟蒂(无牌烟蒂2)。北京市丰台区某超市地下二层停车场005号停车位位于地下二层停车场东侧中部,该停车位北侧可见一条南北向通道,南侧可见一条东西向通道,其中该条东西向通道向西可通往026-034号停车位北侧通道,向东可通往停车场东南角;该条南北向通道北端西侧可见一出租房,中心现场为该出租房。中心现场勘查所见:房门朝东侧开,为单扇外开木质门,门及门锁未见异常。现场于房门门框外侧提取指纹痕迹二枚。房门外东南侧地面上由北向南依次可见一串钥匙和一条黑色内裤,于该串钥匙上提取拭子一处;于该条黑色内裤上提取粘取物一处。房间内房门西侧地面上可见散落的食品,食品中可见一个康师傅牌绿茶饮料瓶,于该绿茶饮料瓶上提取指纹痕迹一枚。房间内北墙下靠西墙摆放一张单人床,单人床上可见一条床单,于该条床单上提取粘取物一处;单人床西侧可见一个枕头,于该枕头上提取粘取物一处。单人床东侧地面上摆放箱子。单人床南侧地面上摆放一个黑色袋子,袋子内可见一条白色浴巾,于该条白色浴巾上提取粘取物两处(浴巾上粘取物1、浴巾上粘取物2)。单人床东南侧地面上可见一个怡宝牌矿泉水瓶。房间内南墙下由西向东依次摆放杂物和箱子。北京市丰台区某超市地下二层停车场019号停车位位于地下二层停车场西侧北部。该停车位南侧可见一条东西向通道,西侧可见021号停车位,东侧可见017号停车位。中心现场位于019号停车位北侧地面。中心现场勘查所见:中心现场地面由西向东可见两根水管,西侧水管南侧地面由南向北依次摆放3块砖头,西侧水管北侧地面摆放1块砖头。东侧水管南侧地面摆放1块砖头,东侧水管北侧地面摆放1块体积为12.5厘米×13.1厘米×5.1厘米的不规则状砖头,该砖头其中一角上可见血迹,在该砖头上分别提取拭子两处。经当庭出示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被告人闫代兵无异议。9.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石某1尸表检验所见:头面部:额部正中可见类圆形挫伤1处,大小为2.5厘米×1.8厘米,其间可见条形创口1处,长为2.7厘米,深达颅骨,创口创缘不整,创壁不光滑,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额部左侧至左颧部可见片状挫伤1处,大小为13.0厘米×10.0厘米,其间伴擦划伤3处。左颞部可见小片状头皮下出血1处,大小为1.0厘米×1.0厘米。左顶部可见类圆形瘢痕1处,大小为3.0厘米×2.0厘米。右顶部可见片状头皮挫伤1处,大小为3.5厘米×2.5厘米,其间可见横行条状创口1处,长为3.0厘米,深达颅骨,创口创缘不整,创壁不光滑,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右颞部在14.0厘米×11.0厘米范围内可见头皮挫伤,其间可见条形创口8处,其中最长为5.5厘米,最短为0.5厘米,部分创口融合,深达颅骨,创腔内可见碎骨片及脑组织外溢,创口均创缘不整,创壁不光滑,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枕部正中可见片状头皮挫伤1处,大小为3.0厘米×2.0厘米。枕部右侧可见条形瘢痕1处,长为1.3厘米。左眼周青紫肿胀。双眼睑结膜苍白。双侧鼻腔内可见血迹。上唇粘膜可见点状破损2处。右侧外耳道可见血迹,右耳廓上缘可见不规则形挫伤1处,大小为3.0厘米×1.5厘米。躯干部:左侧髂前上嵴可见片状皮下出血1处,大小为6.0厘米×3.0厘米。四肢部:左上臂中段外侧可见小片状皮下出血1处,大小为3.0厘米×1.0厘米。左肘部可见小片状挫伤1处,大小为3.0厘米×1.0厘米。左腕部背侧可见片状挫伤1处,大小为2.5厘米×2.0厘米。左手中、环、小指背侧在5.5厘米×5.0厘米范围内可见散在挫伤多处。右前臂下段背侧至右手背掌指关节在12.0厘米×11.0厘米范围内可见挫擦伤多处,右手第4掌骨可触及骨擦感。右手虎口处可见片状表皮缺损1处,大小为1.5厘米×1.0厘米,周围伴皮下出血。右手拇指背侧可见挫擦伤1处,大小为5.5厘米×2.0厘米。经对石某1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其主要损伤为头面部多处挫伤及创口,创口均创缘不整,创壁不光滑,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双上肢多处挫伤,右手第4掌骨骨折;均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形成。解剖见额、颞及顶枕部大面积头皮下出血;双侧颞肌出血;右颞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人字缝分离,骨折线延伸至右侧颅中窝,碎骨片对应部位硬脑膜破裂,脑组织外溢;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以左侧为重;左额极、双侧颞叶脑挫伤多处,右颞叶脑挫碎;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左侧颅前窝、右侧颅中窝线性骨折。分析认为颅脑损伤可以构成石某1的死因。尸体检验见尸斑浅淡,双侧眼睑结膜苍白,心腔及大血管腔空虚,左心室内膜下出血斑,脾被膜皱缩,胸腹腔实质性脏器均呈贫血貌等失血征象,分析认为失血性休克可以构成石某1的死因。综上所述,石某1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面部、双上肢,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挫碎、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等,导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石某1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面部、双上肢,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现场血迹1、现场血迹2、现场血迹3、现场血迹4、现场血迹5、现场血迹6、现场血迹7、人体组织1(检验血痕)、人体组织2(检验血痕)、黑色休闲鞋右脚粘取物(检验脱落细胞)、碎片上血迹、发卡拭子(检验脱落细胞)、项链拭子(检验脱落细胞)、黑色裤子粘取物1(检验脱落细胞)、黑色裤子粘取物2(检验脱落细胞)、尸体口周擦拭棉签(检验脱落细胞)、尸体颈部拭子1(检验脱落细胞)、尸体左乳头拭子1(检验脱落细胞)、尸体右乳头拭子1(检验脱落细胞)、尸体左手指甲拭子1(检验脱落细胞)、尸体左手拭子(检验脱落细胞)、尸体左手毛发、尸体右手指甲拭子1(检验脱落细胞)、尸体右手指甲拭子2(检验脱落细胞)、尸体右手拭子(检验脱落细胞)、尸体右手毛发、尸体大腿内侧拭子(检验脱落细胞)、尸体左脚袜子底部毛发、死者外衣(检验脱落细胞)、死者外裤(检验脱落细胞)、死者连某(检验脱落细胞)、尸体颈部拭子2(检验脱落细胞)、尸体左乳头拭子2(检验脱落细胞)、尸体右乳头拭子2(检验脱落细胞)、尸体左手指甲拭子3(检验脱落细胞)、尸体左手掌心拭子(检验脱落细胞)、尸体右手指甲拭子3(检验脱落细胞)、尸体右手掌心拭子(检验脱落细胞)、尸体右手手背拭子(检验脱落细胞)、尸体右手手腕拭子(检验脱落细胞)、出租房内枕头粘取物(检验脱落细胞)、矿泉水瓶口(检验唾液斑)、砖头拭子2(检验血痕)、闫代兵外裤(检验血痕)为石某1所留;支持送检的钻石牌烟蒂(检验唾液斑)、闫代兵左手指甲拭子(检验脱落细胞)、闫代兵左手拭子(检验脱落细胞)、闫代兵毛衣(检验血痕)、闫代兵秋裤(检验血痕)、闫代兵帽子粘取物(检验脱落细胞)为闫代兵所留。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石某某、顾某某是石某1的生物学父、母亲。12.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12月10日2时34分许,闫代兵在石某1身后,右手抓住石某1,左手持物体击打石某1头部数下;闫代兵返回案发现场查看情况;石某1被打后,并未死亡,身体尚有活动。经当庭出示视听资料,闫代兵确认视听资料中的打人者是其本人。13.北京朝阳急救中心急诊病历、临时医嘱记录单证明:石某1于2016年12月10日6时51分被送入北京朝阳急救中心,入院时诊断为意识丧失、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无呼吸音、无心音,大动脉搏动消失,额部可见约2cm伤口,伤口深达皮下,右侧颞顶部可触及约3cm×3cm颅骨塌陷。2016年12月10日7时31分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颅脑损伤、额部皮裂伤、颅骨骨折。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衣物等涉案物品扣押的情况。15.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0日5时23分,程某报警称:在丰台区方庄某超市地下二层停车场有一人倒地。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查看现场为一名女子,头部鼻孔、耳朵有出血,现场有大量血迹,后将该女子送朝阳急救中心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核实,死者为石某1。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通过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发现犯罪嫌疑人为一名男子。当日19时许,民警在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61号路边进行调查时,发现闫代兵的体貌特征及衣着与监控中男子极其相似,民警立即对闫代兵进行审查,闫代兵对自己在某超市地下二层停车场殴打一女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警立即对闫代兵进行传唤。到案过程中闫代兵始终配合工作,未有逃跑、抗拒、反抗等行为。16.拘留证、逮捕证证明:闫代兵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17.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石某1的身份情况,其于2016年12月10日死亡,于2017年1月6日被火化。18.户籍材料证明闫代兵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闫代兵供述:2016年11月26日,我从甘肃老家坐车到北京市丰台区某超市地下车库我母亲租的房子。这个房子是我母亲租的,平时就是她和我哥闫某住。我来北京以后,也住在这个地方。12月9日晚上21时我下班,步行回到某超市的住处。到21时45分左右,我母亲还没有回来。我就出去准备到附近小区我表姐的住处看看我母亲在不在。在地下车库的一层出口处碰见我母亲和她一个同事回来。我们就一起去了我表姐的住处。我待到10日凌晨0时许就离开回到住处休息。睡到2时许,感觉肚子疼就醒了。我起床去卫生间,走到通道门口处听见外面车库处有人哭。我就出去看看怎么回事。我走到车库出口附近,正好看见那个女子向我这边走过来。我之前见过这个女子几次,姓名不知道,听邻居说这个女子爱骂人,让我们少招惹她。她当天上身穿黑色羽绒服,下身穿黑色皮裤,黑色旅游鞋。她看见我吓了一跳,然后就骂我:“你××是谁啊?神经病啊?大晚上不睡觉吓我一跳。”我说:“我听见有人哭就过来看看,没你的事。”她说“××人家哭关你屁事。”我就说不和她啰嗦,转身向我的住处走。这个女子就在后面跟着骂我,骂的特别难听。因为2015年,她的住处被偷了,她怀疑是我干的,我就被她骂过。这次她骂我,我就转身对着她,让她别骂了。她不听继续骂我,而且骂的特别难听。我就转身继续走,她还追着我骂。我就又转身面对她说:“你真的别骂了。”但是她仍然继续骂我。我就又转身向住处走,走到通道门口外面,越听心里越火,就从门口左侧的下水道捡了一块砖头。我拿着砖头对着她,她问我:“你想干嘛?还想打我啊?”我说:“我没想打你”,我就是让她赶紧走。她不肯走,继续骂我。我当时特别生气,就拿着砖头向她追过去。我说:“我说过你别骂了。”她说:“我看你能怎么样。”我拿着砖头向她走过去,那个女子一转身想走。我从后面用右手抓住她的羽绒服的帽子,那个女子就蹲在地上,我用左手拿着砖头从上向下砸到她头顶的左侧。她就用手护着头,我就继续用砖砸了她头部四、五下,应该是砸到她头部和手了。我在砸的过程中听见有人咳嗽就松手了。松手以后,她就脸向下直接趴在地上了。我就向我住的通道走,然后把砖头扔到通道门口的下水道附近了。我回住处拿了一件外套,然后就顺着楼梯出了地下车库,在附近马路上坐了一会,想回去看看那个女子怎么样了。我还是从出来的地方回住处,然后出通道到了我打那个女子的地方。我在通道门口,看见那个女子还在地上趴着,周边没有别的人。我就又出了地下车库。我又在附近待了一会,就去找到我哥闫某。见面后,我就说今天晚上一冲动做了一件事,把骂我们的那个女的打了。因为这个女子之前也骂过我哥,所以我哥知道我说的是谁。然后我向我哥要钱。他从旁边银行给我取的钱。他让我回去看看那个女的怎么样了。这样我又回到地下车库看了那个女子三四次,一开始我看这个女子不动弹,最后一次看见她动了。然后我就回去找我哥,说那个女子手还在动。我哥就批评我了。后来我就在网吧睡了一会。当日8时,我哥下班后,我俩一起回住处。我哥走着去的地下车库,我在地下二层等着他。过了一会,我见到我哥问他怎么样?他说有警察在现场。我哥让我去向警察说明情况。我说再想想。我就去了附近的公园想这件事。17时许,我从公园出来,找地方吃了点东西。然后向住处走。在半路碰到我哥,我问他怎么样?他说那个女子死了。到网吧以后,我哥进网吧放东西,我在门口抽烟。这时候,过来几个警察把我抓了。我用半块砖头砸的,砖头颜色看不出来,挺脏的,我就是从通道门口的下水道附近捡的。砸完人后我把砖头又扔到下水道附近了。我砸完这个女子她就趴地上不动了。我没有打“110”报警或打急救电话。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闫代兵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闫代兵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害人亲属对闫代兵表示谅解,同意对闫代兵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代兵因琐事持砖块多次击打他人头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虽然通过监控已掌握犯罪嫌疑人的衣着等特征,但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闫代兵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闫代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闫代兵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闫代兵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闫代兵供述,其与被害人仅发生言语冲突,被害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闫代兵及其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其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扣押物品,依法一并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闫代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代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克河审 判 员 朱洪范代理审判员 赵 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