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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中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安徽华森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中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安徽华森木业有限公司,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钟彬,陈同好,凌贤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697号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经济开发区花桥东路。负责人:韦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中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工业园区(三里河路)。法定代表人:钟彬,董事长。被告:安徽华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钟彬,董事长。被告: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北路。法定代表人:凌贤平,总经理。被告:钟彬,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陈同好(钟彬丈夫),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凌贤平,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融江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中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下称中欣印务)、安徽华森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森木业)、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乐童车)、钟彬、陈同好、凌贤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江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欣印务、华森木业、三乐童车、钟彬、陈同好、凌贤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江融资担保公司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欣印务偿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1034071.5元及利息,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计322766.94元,其中2015年6月30日代偿463050元,2015年12月31日代偿127106.67元,2016年9月29日代偿443914.83元;2、要求被告华森木业、三乐童车、钟彬、陈同好、凌贤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2015年6月30日,被告中欣印务两次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均为49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12个月,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10.08%、9.18%,逾期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原告均根据与中欣印务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为中欣印务向安徽舒城农��合作银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最高额担保。原告两次均又与被告华森木业、三乐童车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钟彬、陈同好、凌贤平签订《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中欣印务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均按合同约定向中欣印务发放了贷款。因被告中欣印务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为中欣印务代偿利息46305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代偿利息127106.67元,于2016年9月29日代偿利息443914.83元,合计代偿103407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中欣印务、华森木业、三乐童车、钟彬、陈同好、凌贤平未作答辩。原告融江融资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收回贷款凭证及记账凭证7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代偿利息46305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代偿利息127106.67元,于2016年9月29日代偿利息443914.83元,合计为中欣印务代偿利息1034071.5元的事实;3、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4、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与中欣印务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各两份,原告与被告中欣印务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各两份,原告与被告华森木业、三乐童车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两份,与被告钟彬、陈同好、凌贤平签订的《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各两份。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欣印务、华森木业、三乐童车、钟彬、陈同好、凌贤平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2015年6月30日,被告中欣印务两次以归还贷款为用途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均为49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12个月,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10.08%、9.18%,逾期罚息利率均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原告融江融资担保公司均根据与中欣印务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为中欣印务两次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连带最高额担保。《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甲方(融江融资担保公司)代偿乙方(中欣印务)借款本息后,乙方以代偿本息总额按月20‰,向甲方支付代偿利息”。原告融江融资担保公司两次均又与被告华森木业、三乐童车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钟彬、陈同好、凌贤平签订《��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为原告融江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中欣印务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均按合同约定向中欣印务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中欣印务因经营问题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为收取中欣印务所欠利息,于2015年6月30日在融江融资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463050元,于2015年12月31日扣划127106.67元,于2016年9月29日扣划443914.83元,融江融资担保公司合计为中欣印务代偿利息103407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欣印务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与被告华森木业、三乐童车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钟彬、陈同好、凌贤平签订的《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根据《担保合同》,在被告中欣印务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相应款项,以偿还被告中欣印务所欠利息,原告根据《委托保证(担保)合同》,有权向中欣印务追偿,并要求中欣印务按《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其他被告亦应分别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和《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的约定,对上述款项与被告中欣印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森木业、三乐童车、钟彬、陈同好、凌贤平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中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34071.5元及利息,利息以46305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12710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443914.8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如被告安徽省中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没有按本院上述判决第一项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安徽华森木业有限公司、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钟彬、陈同好、凌贤平与被告安徽省中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2元,由被告安徽省中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安徽华森木业有限公司、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钟彬、陈同好、凌贤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汤杰审 判 员  程轲人民陪审员  江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晋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