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7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田跃生与周明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跃生,周明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7537号原告:田跃生,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欣,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利,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员工,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丰台区,现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跃生与被告周明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跃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欣,被告周明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跃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1日,原告的前女婿梁佳辉代原告汇款,但梁佳辉错误操作,将本人的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了被告名下。原、被告此前不认识,无任何经济往来。审理中,原告补充以下事实:原告拿自己的房向担保公司借钱,2012年12月11日实际借出150万元,放在原告尾号3343工商银行卡上。原告前女婿梁佳辉谎称借出45万元,梁佳辉拿原告的卡操作,借给韩威45万元,韩威拿其姑父高原、姑妈韩桂云的房子作担保,韩威写了保证和担保书。后来原告发现梁佳辉2012年12月11日拿原告的卡给韩威转账73万元,转给周明利2万元,这两笔钱都没有借条。原告大概是2013年年底以民间借贷起诉高原、韩桂云、韩威至东城法院,2015年转到丰台法院,承办人是贺法官,诉讼请求本金加利息235万元(含涉案2万元),2017年初撤诉。当时是韩威找到梁佳辉向原告借款,出于对女婿的信任,原告又和韩威住同一小区,韩威和梁佳辉是发小,且有房屋担保,故原告同意借款给韩威,原告本意是借给韩威45万元。涉案2万元是梁佳辉操作的,借款给韩威,没有借条手续。被告周明利辩称:首先,本案原告自争议至今经历近5年,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证明时效中止或中断,在此期间原告针对同一笔款项向案外人主张民间借贷不能成为本案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告就同一款项先后起诉,且主体不同,不诚信诉讼。其次,原告称梁佳辉操作与事实不符,原告有证据证明实际操作人应为原告本人,周明利与梁佳辉存在经济往来,结合双方证据,该笔款项应视为梁佳辉与田跃生对周明利的还款。若原告认为梁佳辉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做出了该行为,应另案提起侵权之诉,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银行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1日,由田跃生工商银行的账户汇入周明利工商银行账户2万元。田跃生出示担保书、保证,欲证明韩威向田跃生借款45万元,田跃生与韩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田跃生称:“从担保公司借款出来,我的工商银行卡就一直在梁佳辉处,借款给韩威之后没几天卡就送回来了。这2万元汇款是在银行柜台办的,梁佳辉拿着我的身份证,密码他也知道,按规定应该注明代签,但实际是梁佳辉签的田跃生的名字。审理民间借贷的贺法官调取了银行柜台录像,明显看出是梁佳辉,不是田跃生,所以是梁佳辉代为操作。”被告周明利出示银行交易明细一张(2015年4月3日打印,当时为了报韩威诈骗案,因时间太久,在工商银行上报上级后打印的,显示有银行承办人),被告欲证明:“2012年2月23日梁佳辉曾以给田跃生看病为由向周明利借款2万元,由周明利账户汇入梁佳辉账户,实际也是韩威操作的,当时周明利和韩威尚未结婚,只是朋友关系。田跃生所述的2万元系归还这笔钱,田跃生称是梁佳辉操作汇款的,也能佐证是还钱。”被告称:“原、被告两家实际是认识的,都是一个村的,田跃生的女儿田丽娜和梁佳辉2007年结婚,后来离婚。周明利、周琳、田丽娜是小学同学,周明利通过周琳认识了韩威,2013年8月30日,周明利和韩威结婚,周明利曾起诉韩威离婚,2017年1月被驳回。韩威和梁佳辉就是俩骗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规定是对于不当得利所下的定义,其中含有以下三层含义:第一,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实际取得利益;第二,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相应的损失;第三,一方取得利益与另一方的遭受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要件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2万元从田跃生账户汇入周明利账户,原告田跃生认可其银行卡交给梁佳辉,梁佳辉知道密码,并由梁佳辉进行汇款操作,田跃生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韩威等人,田跃生的行为应视为其授权或认可梁佳辉对其财产进行处置,而被告周明利出示的证据显示由其账户汇入梁佳辉账户2万元,同时周明利主张因熟人关系梁佳辉曾以给田跃生看病为由向其借款,综合上述情况,原告田跃生要求被告周明利返还不当得利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跃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跃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津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