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2民初3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宋德兵与冯锦萍、李寿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兵,冯锦萍,李寿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446号原告:宋德兵,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宗灿,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锦萍,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寿如,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7836565X。主要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展华,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冯锦萍、李寿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重新鉴定扣除审限48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宋德兵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冯锦萍、李寿如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218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⑵.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6年12月11日,被告冯锦萍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寿如的粤S×××××号轿车与原告宋德兵驾驶的粤S×××××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锦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德兵不负事故的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4.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原告提交了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书和鉴定评估项目表、车损照片、评估费收据等,证明粤S×××××号小客车车辆损失为40320元,评估费为1860元。同时提交了40320元维修发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提交了其自行定损价格为10842元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充分,予以批准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经过重新鉴定后,该车的��辆损失为24963元,用去重新鉴定评估费3705元。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的保险公估报告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963元。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报告本院不予认可,但其因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评估费1860元,是其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6823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粤S×××××号小客车相对于粤S×××××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冯锦萍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冯锦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李寿如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冯锦萍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4项损失共计26823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为24823元,根据上述论述,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26823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6823元给原告宋德兵;二、驳回原告宋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7.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德兵负担15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72元。本案重新鉴定费用3705元(��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慧君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