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任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7年4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李俊镇,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7年4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永宁县人民检查院批准,次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5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永宁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渊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驾驶×××号重型货车沿京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拉线1246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甲、乘车人马某某当场死亡。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驾驶×××号重型货车沿京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拉线1246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甲、乘车人马某某当场死亡。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张某甲、马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4月3日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扣押任某驾驶的×××号黄色重型货车及任涛的驾驶证,并于同年4月25日依法发还机动车;三、驾驶员及机动车查询单,证实任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其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周某;四、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实事故车辆的方位及现场四周概貌;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任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马某某无责任;六、司法鉴定书,证实×××号重型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为86±3km/h,车辆制动器合格;七、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张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复合型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马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八、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3日9时20分左右,其驾驶×××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9国道永宁县北方置业十字路口遇红灯,等绿灯亮了其看到前方的黄色重型货车起步后向右变道,听见嗵的一声,有辆摩托车就向左边车道朝北划过去,从双桥车底下出来两个人;九、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与张某甲驾驶摩托车捎带马某某一起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望远四号路口红灯亮了,我们都停在路口南边等绿灯,绿灯亮了后,路口的车都起步,张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紧挨绿化带旁的机动车道内与双桥车并排行驶,张某甲加速超过双桥车,双桥车向右拐了一下,就听见嗵的一声,双桥车过去后,张某甲和马某某都躺在马路上;十、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3日9时35分左右,其驾驶的×××号黄色德隆牌重型货车在109国道鸿通管业处由南向北行驶变更车道时,与一辆紫色弯梁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的二人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任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渊娟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