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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行审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与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新建村中和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新建村中和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704行审286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林畅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社前、李卫权,均系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新建村中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梁崇金。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江国土资(执法)决定字[2016]79号《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新建村中和经济合作社处以没收违法所得69660元及罚款6966元,合计76626元的决定。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可见,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现有材料显示,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新建村中和经济合作社在2002年5月21日具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受让方已于2002年、2003年支付了土地价款并已实际接收、控制并使用了涉案土地,而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直至2016年6月才进行立案查处,即便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新建村中和经济合作社前述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亦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年追诉时效。因此,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的规定,对其申请,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江国土资(执法)决定字[2016]79号《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新建村中和经济合作社处以没收违法所得69660元及罚款6966元,合计76626元的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廖杰华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