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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5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乔树存与高彩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树存,高彩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5152号原告:乔树存,男,1946年6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宗旺,男,1945年9月18日出生。被告:高彩凤,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焕刚(被告之夫),1975年6月23日出生。原告乔树存与被告高彩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树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宗旺,被告高彩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树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拆除房山和墙下的护坡(墙腿子)。2、要求被告清除各杂物垃圾。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在被告后边和左侧。2016年6月初,被告在本户东房山和东院墙外,用水泥和石块砌一道墙腿子,长约7米,高0.80米,宽0.40米,并放了杂物。原告认为被告东房山外没有滴水,即便有滴水,被告也不应高过地面。原告认为被告东房山外属于原告宅基地范围。被告高彩凤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在自家房屋滴水范围内垒建滴水墙腿子并无不妥,亦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2、我所放置的物品均在我房屋一侧,且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已确定我堆放物品具有合理性。3、我家房屋东房山外属于集体土地,不属于原告宅基地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乔树存在高彩凤家门外垒砌一道砖墙并修建墙垛,后高彩凤将该墙拆毁。2012年,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乔树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彩凤赔偿相应损失。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乔树存认为其垒建砖墙的位置系其宅基地范围,而高彩凤认为该砖墙所在位置系街道。2012年,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调查,乔树存在垒建墙体时未经村委会同意,且该墙体所在位置应为街道。此案经本院审理认为,乔树存主张其垒建的墙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无明确的合法确认。2、2014年,乔树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彩凤清除双方宅院东侧的杂物和垃圾。经本院审理认为乔树存与高彩凤双方存放杂物的位置系集体过道,而非乔树存的宅基地范围。高彩凤存放杂物较少且靠近其房屋主体,并未对道路通行造成明显影响。反而系乔树存存放的杂物占用了超过一半的街道宽度,特别系其在街道上垒建东西方向的实墙对道路的通行造成极大影响。现乔树存以高彩凤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堆放杂物和垃圾影响其使用和通行为由,要求高彩凤清除存放的杂物和垃圾,但现有证据已证实该范围为集体过道,而非乔树存的宅基地范围,且乔树存的诉讼请求与当地农村风俗和常理不符,故对于乔树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乔树存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乔树存的上诉。3、经本院现场勘查并调取2014年本院现场拍摄照片,确定高彩凤现堆放杂物的位置与2014年相比并未发生变化。4、2016年,被告在其北正房东侧垒建护墙。经本院现场实地测量护墙高80厘米,宽20厘米,长6.80米。原告在其东侧过道的南端东西两侧分别垒建小墙,其中西侧小墙长1.60米,高38厘米,宽38厘米。东侧小墙长90厘米,高38厘米,宽38厘米。5、经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表示被告垒建的滴水护坡符合村规习俗。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垒建护墙位置在被告家北正房东侧,而被告家北正房东侧过道属于集体过道,且该过道因原告垒建小墙等行为导致通行受到影响,结合本院向村民委员会调查结果,可以确定被告垒建护墙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护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杂物垃圾清理问题,本院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在被告堆放物品位置无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树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乔树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