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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伟庆与姜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庆,姜正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442号原告:刘伟庆,男,汉族,1960年05月17日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正清,男,汉族,1965年09月1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刘伟庆与被告姜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姜正清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向姜正清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07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到庭参加诉讼,���告姜正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正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3600元(自2017年1月2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生意周转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3分,并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日将4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收到钱后按约每月支付利息。后2016年1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进行借款。原告声称没钱了,只能够借三万,并于2016年11月28日转账给被告农业银行账户3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并声称2016年12月11日归还30000元。但是后来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姜正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21日,被告姜正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伟庆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因生意周转,借期6个月,每月利息0.3,借款人姜正清,2016年10月21日,手机:******,身份证:320523****2111”。庭审中,原告表示:我跟被告认识比较早,应该在97年通过上海一个朋友认识的,他是在巴城开酒店的,酒店名字就叫小辫子,我跟被告从那时认识的,关系一般,就是经常到巴城来吃饭,有时候就会电话联系,没有商业来往,被告在上海静安区开了一个小辫子酒店。2016年10月份之前,被告到原告公司借款,被告经常到我公司向我借款,我不好意思拒绝就借了40000元,被告承诺月息3%,我当场给了被告40000元,被告当场支付当月利息1200元,实际给付38800元,之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庭后,被告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供原告本人的均加盖上海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沙江路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该两份清单显示:2016年11月21日和同年12月23日,户名为“陈*霞”(未显示全名)通过账户(账号62×××77)各付款至原告上海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沙江路支行个人账户(卡号为62×××02-5435-979)1200元。二、2016年11月28日20:06:48,付款户名为“姚锐”的个人通过交通银行上海顺义路支行个人账户(付款账户62×××24)向姜正清的个人账户付款30000元(农业银行收款账户尾号为6460)。庭审中,原告指认: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出借的30000元整系第二笔借款。与此同时,原告为证实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另提供三组证据,具体如下:第一组:微信图片2页,该证据第��页显示:2016年11月28日晚20:08:16,原告向微信昵称为“姜和蟹宴”个人转账付款30000元,“转账成功”页面载明:“付款卡号:60×××24,收款人:姜正清,中国农业银行(6460),添加到收款人登记簿,转账金额30000元……完成”。该证据第二页的内容为对话,共四行,具体为:2016年11月28日20:10:09,刘伟庆说:姜总,没钱了,你要四万还没有呢。2016年11月28日20:18:42,姜和蟹宴回复:感谢!。2016年12月19日16:45:10,刘伟庆说:老板,怎么不接信息不回呢?请把三万元借款赶快安排汇款。2017年1月5日11:39:50,刘伟庆说:姜总,怎么回事啊,请回复一下。庭审中,原告指认:微信昵称“姜和蟹宴”就是被告,他的手机号138××××5552,这手机号添加微信就是姜和蟹宴。第二组:手机短信聊天打印件一份,该内容为:“小辫子:我是小辫子(姜正清)农业银行,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支行,6228XXXXX6460,谢谢。小辫子:收到!谢谢!在2016年12月11日归还叁万元整。发件人:姜总,请把借款汇入此账号。姚锐,卡号:62×××24,交行曹杨路支行。小辫子:收到了!发件人:姜总,叁万元借款请安排一下,直接汇财务姚锐账户。小辫子:刘大哥!在浙江,明天下午回昆山。发件人:知道了,抓紧办一下吧!发件人:姜总,借款已到期,公司等用钱,请抓紧及时办理还款。发件人:姜总,三万元借款汇出了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交通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间微信和短信信息聊天截图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账户明细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查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两笔。其中第一笔借款实际为38800��,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为月息3%,此后被告按约连续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每月均为1200元,实际是被告按4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月利息;另外一笔借款金额为30000元,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该款双方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内容被告表示在2016年12月11日归还;此后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见催讨无望而诉诸本院。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第一笔借款实际为38800元,此后被告实际给付2400元,也即按38800元的月息3%计算,其月利息为1164元,两个月为2328元,该数额与2400元之间的差额为72元,应当从被告欠付本金中予以扣除,也即被告欠付原告本金为38728元(38800-72)。就该款双方利息有约在先,该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72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开始计算按年息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外,就第二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承诺2016年12月11日归还。故该笔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正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伟庆借款68728元并偿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872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开始计算按年息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伟庆其余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6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330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负担22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汤海鹏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人民陪审员  龚玲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相应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