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志宏与何能飞、王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宏,何能飞,王成彬,舟山市定海区科兴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何能肯,吴菊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102号原告:姚志宏,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现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何能飞,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现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王成彬,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现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舟山市定海区科兴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671644042X)。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马岙街道三江村。法定代表人:何能肯(公民身份号码:3309011966********)被告:何能肯,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吴菊联,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现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姚志宏与被告何能飞、王成彬、舟山市定海区科兴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何能肯、吴菊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宏,被告吴菊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能飞、王成彬、舟山市定海区科兴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何能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能飞、王成彬、舟山市定海区科兴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被告何能肯、吴菊联对被告何能飞、王成彬、舟山市定海区科兴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五被告赔偿原告因催讨借款而产生的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下旬,被告何能飞、王成彬、舟山市定海区科兴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何能肯因养殖业发展需要,通过被告吴菊联的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何能飞、王成彬、舟山市定海区科兴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章,被告何能肯、吴菊联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2400元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账给被告何能飞197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后,要求五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7月23日,被告何能飞、王成彬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吴菊联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舟山市定海区科兴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何能肯未签章。吴菊联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其确实作为担保人签字。何能飞、王成彬、舟山市定海区科兴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何能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吴菊联系朋友,经被告吴菊联介绍并愿意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同意被告何能飞、王成彬、舟山市定海区科兴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何能肯因养殖业经营所需的借款请求。2015年6月23日,五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姚志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为半年,至2015年12月23日止归还,月利息为1分2厘,每月23日先付清利息2400元(贰仟肆佰元正)”,被告何能飞、王成彬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舟山市定海区科兴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盖章,被告何能肯、吴菊联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原告预扣2400元利息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账给被告何能飞197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均未还款,利息付至201年3月23日。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要求五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调整还款期限。2017年4月22日,被告何能飞、王成彬、吴菊联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养殖业发展需要,经吴菊联(身份证:)介绍并提供担保共同借款人(何能肯)(何能飞)(王成彬)向姚志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利息按月息1.2%由借款人在每月23日前支付姚志宏人民币2400.00元。到2015年12月23日前借款人将本金归还并将利息付清。因本人原因至今未按当时借条约定偿还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及部分利息,现经与姚志宏协商取得一致,出借方姚志宏同意该笔(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延期到2017年7月23日前还清,月息仍按以前约定”,“利息已付到2017年3月23日”。被告何能飞、王成彬在借款人姓名处签字,被告吴菊联在担保人姓名处签字,被告舟山市定海区科兴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未签章,被告何能肯未签字。后五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致纠纷发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能飞、王成彬、舟山市定海区科兴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何能肯、吴菊联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何能飞、王成彬、吴菊联于2017年4月2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遵守。根据2017年4月22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虽然被告舟山市定海区科兴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并未在2017年4月22日借条上盖章,但原告并未免除其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其作为借款人的身份仍然存在,因此,被告何能飞、王成彬、舟山市定海区科兴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已先行预扣2400元利息,借款本金应为197600元,被告何能飞、王成彬、舟山市定海区科兴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7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吴菊联在两张借条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字,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2017年4月22日借条将还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3日延长至2017年7月23日,对借款履行期限作了变动,被告何能肯只在2015年6月23日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该借条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3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现保证期间已结束,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何能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能肯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何能肯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五被告赔偿原告因催讨借款而产生的费用5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何能飞、王成彬、舟山市定海区科兴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何能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能飞、王成彬、舟山市定海区科兴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志宏借款本金1976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97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菊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菊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能飞、王成彬、舟山市定海区科兴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姚志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计2172.5元,由原告姚志宏负担65.5元,被告何能飞、王成彬、舟山市定海区科兴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吴菊联负担2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丽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