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熊燕与马双文、霍庆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燕,马双文,霍庆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2492号原告:熊燕,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岳阳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岳阳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双文,男。被告:霍庆明,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云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何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男。原告熊燕与被告马双文、霍庆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金鑫、被告马双文、霍庆明、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79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19时,被告霍庆明驾驶湘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8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市镇四海宾馆前路段,与马双文驾驶载乘熊燕沿S308线左转弯进入107国道辅道的湘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双文、熊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霍庆明与马双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霍庆明驾驶的湘A*****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马双文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马双文与原告熊燕系夫妻关系,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以外,应由被告马双文承担的部分,原告熊燕予以放弃。被告马双文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霍庆明辩称,此次事故中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被告在前期已经支付原告熊燕3000元,应当予以抵扣。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此次事故完全是被告马双文的责任,被告霍庆明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霍庆明驾驶的湘A*****号货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15%。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依据,请求法院核实被答辩人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马双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生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由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霍庆明及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作重新划分。本院审查认为,马双文与霍庆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违法行为,交警部门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马双文与霍庆明负事故同等责任。2、原告提交了汨罗市中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霍庆明、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对其中在2017年4月11日支付的700元门诊费有异议。经审查,该费用为原告做法医鉴定前支付的检查费用,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确认原告熊燕自2017年1月11日入院至2017年2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0天,支付医疗费用25845.03元。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85%计算。3、原告提交了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伤情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法医建议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其至定残前一日止,后段医疗费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且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后原告与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达成协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九级伤残确定,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伤者的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提交了加盖岳阳圆月亮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广告制作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被停发工资。被告方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材料支持其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但发生交通事故确会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从事的为服务行业,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5、经庭审核实,被告马双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作为原告向被告霍庆明、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湘0602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马双文1555.1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931.95元。本院认为:被告马双文与被告霍庆明在驾驶过程中,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马双文驾驶的车辆上乘客熊燕受伤的损害后果,结合事故发生经过,马双文与霍庆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对于原告熊燕的损失,由被告马双文与被告霍庆明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为被告霍庆明所驾驶的湘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为被告马双文所驾驶的湘F*****号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承保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均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熊燕请求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霍庆明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马双文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马双文承担。根据本院(2016)湘0602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马双文1555.19元和1931.95元,故本案中,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8444.81元(10000元-1555.19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尚余108068.05元(110000元-1931.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熊燕可获得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凭证,可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5845.03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为21968.3元(25845.03元×85%),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3876.7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确定和住院的30天计算为1800元。3、营养费,原告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对护理费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42494元/年标准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492.6元(42494元/年÷365天×30天)。5、误工费,误工费的标准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4249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法医建议为93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0827.2元(42494元/年÷365天×93天)。6、交通费,按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0天的交通费为120元(4元/天×3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8、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女儿马佳奇(2013年5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城镇人口,抚养年限为14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9988元(21420元/年×14年×20%÷2人),9、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为15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9308.83元。其中第1(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2、3项共计24368.3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湘A*****号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8444.81元,剩余的15923.49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赔偿责任比例支付6767.5元[15923.49元×50%×(1-免赔率15%)],被告霍庆明支付1194.3元(15923.49元×50%×免赔率15%),被告马双文承担7961.69元;第4-10项合计181063.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湘A*****号货车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08068.05元,剩余的72995.75元(181063.8元-108068.0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赔偿责任比例支付31023.2元[72995.75元×50%×(1-免赔率15%)],被告霍庆明支付5474.68元(72995.75元×50%×免赔率15%),被告马双文承担36497.87元。故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熊燕154303.56元(8444.81元+6767.5元+108068.05元+31023.2元),第1项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3876.73元,应由被告霍庆明承担1938.36元(3876.73元×50%),被告马双文承担1938.36元。故被告霍庆明共计应支付原告熊燕8607.34元(1194.3元+5474.68元+1938.36元),因其前期已经支付原告熊燕3000元,相互抵扣后,被告霍庆明实际还需支付原告熊燕5607.34元。被告马双文应支付原告熊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397.92元(7961.69元+36497.87元+1938.36元),该费用中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剩余的36397.92元,因原告熊燕与被告马双文系夫妻关系,其自愿放弃被告马双文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湘A*****号轻型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熊燕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54303.56元。二、由被告霍庆明支付原告熊燕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07.34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熊燕10000元。四、驳回原告熊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执行款账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巴陵东路支行;单位全称: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9元,由被告霍庆明负担2284.5元、被告马双文负担22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磊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