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81执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连广杰等罚金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连广杰,王继亮,王长月,肖鹏,杨新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1264号申请人: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连广杰,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江苏省丰县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被执行人:王继亮,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兴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兴城市。被执行人:王长月,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兴城人,户籍所在地兴城市沙后所镇。被执行人:肖鹏,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孙吴县财政局工作人员,山东省乳山市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被执行人:杨新锋,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兴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兴城市。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连广杰等罚金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兴刑初0028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兴刑初00284号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晓东审判员  徐国峰审判员  谢振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兵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