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135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张晓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张晓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02民初1135号 原告: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33幢2907、2908室。 负责人:康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焕,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员工。 被告:张晓春,男,198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财南通分公司)与被告张晓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财南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财南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本金利息124800元及承担违约金37440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苏F×××××小型轿车)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违约金金额由37440元变更为370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张晓春从出借人谭添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先息后本),原告参与签订借款合同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晓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利息支付方式为先息后本;并约定了被告张晓春提供反担保,以被告张晓春合法拥有的机动车(车牌号码苏F×××××)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因被告在此期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利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7年2月17日向谭添代偿了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162240元。被告未按约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晓春未应诉答辩。 因被告张晓春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咨询服务协议、借款合同、收费一览表、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6年8月17日,借款人、反担保人(甲方)张晓春与出借人(乙方)谭添、担保人(丙方)安财南通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PS05132016080005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共3个月,自乙方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交付方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由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交付给甲方。在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下,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的信息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账号(信息服务费有关事项参见甲方签署的《咨询服务协议》),本合同项下的还款方式为甲方主动转账还款。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为先息后本,即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以合同签订日期为依据,次月该日期前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次类推。期限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丙方自愿为甲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诉讼、评估、拍卖、律师代理等费用。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反担保部分载明,若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甲方同意并确认在丙方代偿后五天内无条件向丙方清偿上述费用,不得有任何异议。甲方向丙方提供抵押车辆为其履行合同清偿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限为丙方代甲方清偿本合同项下借款之日起两年。若甲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丙方有权以转抵押、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自由处分该抵押车辆并就处置的价款优先受偿。若该抵押车辆不足以清偿丙方代为支付的全部款项的,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支付不足部分。合同的三方权利义务部分载明,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乙方有按照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和收取相应利息的权利。若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丙方享有向甲方追偿的权利,甲方与丙方之间的纠纷与乙方无涉。丙方有权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及实现抵押权。违约及责任部分载明,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拒绝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包括但不限于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拒绝偿还本金……等行为时,构成违约。甲方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本条规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乙方、丙方损失,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应当分别独立计算:(1)违约金以违约之日甲方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信息服务费的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信息服务费由《咨询服务协议》另行约定;(2)乙方、丙方损失但不限于乙方、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交通、律师代理等费用,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分别独立计算。 同日,抵押人张晓春与抵押权人安财南通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合同》,载明,鉴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及谭添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一份,依该合同的约定,抵押人愿意以其本人所拥有的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为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本息、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当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谭添有权直接要求抵押权人清偿该债务。在抵押权人承担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保证责任后,取得追偿权,可向乙方追偿上述债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本人品牌为大众汽车牌SVW71810HJ,车辆号牌为苏F×××××,发动机号为T85275,车架号为LSVCH6A47DN049213的车辆(简称抵押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出借人借款。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出借人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在抵押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或者抵押人的行为可能给借款人及抵押权人造成损失时,抵押权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先行控制抵押人的车辆;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自行决定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处置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清偿:出借人代垫的费用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借款息、综合费、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借款本金。2016年8月18日,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安财南通分公司。 另查明,甲方张晓春与乙方安财南通分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咨询服务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提供咨询服务以及寻找合适出借人。甲方自愿申请由乙方提供咨询服务,乙方通过自己或委托第三方网站、客户服务中心、专业顾问团队为甲方提供咨询服务。乙方受甲方委托,通过网络、电话或现场提供小微或零售金融产品推荐与资金对接,满足甲方需求。乙方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式咨询、最优还款方式咨询、借款费用咨询、车辆价值评估、办理抵押等。根据上述约定服务,乙方作为借款咨询服务提供商,为甲方寻找合适借款人,并为借款提供咨询服务,收取信息服务费;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对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咨询服务费,甲方同意按《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信息服务费,计1200元。在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下,甲方同意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信息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信息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提前还款给《借款合同》下特定出借人,甲方已支付的信息服务费不予返还。如果甲方出现严重违约行为,而被出借人要求解除合同时,甲方除按照约定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外,需要另行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予退还信息服务费。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而产生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全部由甲方承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如各方均违约,根据约定与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谭添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张晓春发放贷款12万元,扣除3个月的信息服务费3600元(1200元/月*3)、GPS安装费500元、GPS押金1000元、履约保证金1200元、评估费200元、保险押金2000元、其他费用1200元(被告支付给介绍人的中介费)合计9700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张晓春110300元。此后因被告张晓春仅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本金亦未偿还,原告安财南通分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为张晓春向谭添代偿162240元。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咨询服务协议、车辆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有关违约金约定过高外,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谭添按约向被告张晓春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晓春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安财南通分公司向谭添代偿,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安财南通公司要求被告张晓春返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2万元以及尚未支付的两个月利息48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超过年利率24%,故应以年利率24%计算,鉴于被告张晓春自2016年10月16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逾期,原告安财南通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谭添进行代偿,故张晓春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按上述利率计算未偿还的本金12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9760元,对于超过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安财南通分公司主张的代偿利息部分的违约金,属于收取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告安财公司可向被告张晓春追偿的垫付违约金部分应以不超过9760元为限,又因谭添已预收履约保证金1200元,原告同意予以折抵,另谭添已预收的保险押金2000元应对予以退还,原告陈述已现金退还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履约保证金、保险押金被告均应折抵等额的违约金,故扣除履约保证金1200元、保险押金2000元后实际可向被告张晓春追偿的部分为6560元。被告张晓春提供了牌号为苏F×××××的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安财南通分公司有权就被告张晓春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张晓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业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2万元。 二、被告张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代偿利息4800元。 三、被告张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代偿的上述借款本金12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6560元。 四、对于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有权以被告张晓春提供的抵押财产(牌号为苏F×××××的汽车一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4235元,由原告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担780元,由被告张晓春负担3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5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吴陈根 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 代理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