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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2336张亚琴与虞露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琴,虞露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336号原告:张亚琴,女,195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瑶,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楠,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虞露纱,女,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张亚琴与被告虞露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5月7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露纱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虞露纱陆续向张亚琴借款。截止2015年2月18日虞露纱尚结欠张亚琴借款210000元,当日虞露纱向张亚琴出具了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因虞露纱未能及时归还,导致诉讼。被告虞露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亚琴经他人介绍与虞露纱认识,虞露纱曾从事房产中介。2013年虞露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张亚琴借款。2013年1月9日张亚琴向虞露纱汇款300000元;2013年4月13日张亚琴又向虞露纱汇款200000元。后虞露纱偿还部分款项,尚欠借款210000元。2015年2月18日虞露纱向张亚琴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张亚琴人民币210000元。因虞露纱对该210000元借款未能及时归还,导致诉讼。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借条、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虞露纱向原告张亚琴借款210000元,该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借条、庭审笔录等佐证,事实清楚。被告虞露纱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故被告虞露纱结欠原告张亚琴借款21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虞露纱归还借款21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并主张该款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故本院依法只支持该款自2017年2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露纱应归还原告张亚琴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120元,由被告虞露纱负担。该费原告张亚琴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张亚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钱汉珠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天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