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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邹成刚、王洪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成刚,王洪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21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成刚,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洪军,男,1977年3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成刚、王洪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邵心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成刚、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3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邹成刚伙同王洪军至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路早市,使用扒窃手段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为牌G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二]2017年3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邹成刚伙同王洪军窜至长春市绿园区青林路早市,使用扒窃手段盗得王某1的VIVO牌X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三]2017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邹成刚伙同王洪军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早市,使用扒窃手段盗得被害人王某2的VIVO牌X6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成刚、王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某、王某1、王某2陈述、被告人邹成刚、王洪军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邹成刚、王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成刚、王洪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成刚、王洪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王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子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解昊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