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申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梨园春食品有限公司、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省梨园春食品有限公司,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卢广勤,李秀兰,卢广森,卢利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2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梨园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产业集聚区(木兰大道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724144245L。法定代表人卢广勤,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雷,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应天国际广场*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4245595W。法定代表人宋晓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民,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卢广勤,男,汉族,1960年8月23日出生,住虞城县。一审被告李秀兰,女,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一审被告卢广森,男,汉族,1952年6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一审被告卢利民,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以上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坤,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梨园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园春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公司)及一审被告卢广勤、李秀兰、卢广森、卢利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梨园春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梨园春食品公司提交的被申请人弘鑫公司出具的用于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结清贷款的证明为复印件,现再审申请人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该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已清偿被申请人的债务,从而推翻原审判决。2、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卢广勤原为被申请人的股东之一,后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出资部分为2500万元及在公司期间的分红折抵代偿款,被申请人才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出具了结清证明,双方债权债务以实际结算为准。3、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是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关系,而是担保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应依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的责任进行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追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梨园春食品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2016年2月1日弘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梨园春食品公司将300万元贷款已付给弘鑫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的证明目的,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5月29日梨园春食品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银行)及弘鑫公司签订了《中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梨园春食品公司在国开银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基础上上浮20%。弘鑫公司在合同上签章确认,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全部债务等。2014年5月29日梨园春食品公司与弘鑫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弘鑫公司同意为梨园春食品公司向国开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3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追偿范围:弘鑫公司代梨园春食品公司向贷款人偿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违约责任:从代偿之日起,除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向弘鑫公司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借款额的3‰向弘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卢广勤、李秀兰、卢广森、卢利民分别为弘鑫公司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弘鑫公司为梨园春食品公司办理担保贷款业务人民币300万元,期限12个月,若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保证用本人名下财产偿还该笔贷款本息,自愿为该笔贷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梨园春食品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弘鑫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5月28日代梨园春食品公司偿还贷款本息2850000元。在扣除梨园春食品公司交纳的保证金600000元后,实际为梨园春食品公司代偿贷款2250000元。弘鑫公司向国开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梨园春食品公司再审称300万元贷款与弘鑫公司已结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梨园春食品公司归还弘鑫公司代偿款22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无不当。梨园春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梨园春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梨园春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段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一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