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文光辉与郭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光辉,郭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992号原告:文光辉,男,195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教,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郭建珍,女,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文光辉与被告郭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教、被告郭建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光辉诉称,原告文光辉于2012年4月到被告郭建珍家中做副工,后原、被告同居生活;原告为被告陆续花费了人民币若干,并于2015年10月在被告儿子钟华结婚时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继续交往,双方进行清算,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据,后因故于2016年2月26日将3万元的借据改为2.8万元的借据,并约定无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并在原告催要时打了原告,还多次辱骂、威胁原告。2017年5月2日,经黄茅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10月2日之前向原告归还2.4万元,文光辉不再去郭建珍家,签字后双方不再就此事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万元。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提出,因该协议书对于2.4万元比2.8万元少出的4000元以及两笔钱之间的关系并无具体说明和解释,故该协议对双方没有过多的实质意义;且该协议是在原告要到法院起诉以后,听从法院工作人员劝告去司法所参加调解的,其意识的真实性并不强。被告郭建珍辩称,因被告儿子钟华结婚,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因原告一再在外宣扬并反复催要,迫于无奈才出具了2.8万元的借据;原告在被告家里被打是因为原告自己多嘴讲别人坏话被别人打,与原告无关;双方已经就借款纠纷在沅江市黄茅洲镇司法所主持调解之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均同意在2017年10月2日前由被告偿还原告2.4万元,被告愿意按期履行上述调解协议,不同意现在立即偿还2.8万元。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2.8万元的借据,系复印件,原件已经作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调解协议上归还金额为什么是2.4万元,被告表示借款实际上只有2万元,多出的4000元是自愿补偿原告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光辉与被告郭建珍原系同居关系。2015年10月,被告因儿子钟华结婚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继续交往,双方就经济往来问题进行清算,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2.8万元的借据,约定无利息,2016年12月15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在黄茅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之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10月2日之前向原告归还2.4万元,文光辉不再去郭建珍家,签字后双方不再就此事提出任何异议。因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万元,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就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被告郭建珍向原告文光辉出具了2.8万元的借据,双方就上述债务纠纷在黄茅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归还金额和归还期限;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订上述调解协议的真实内涵和法律后果,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存在违反自愿、平等原则或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形,故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了归还金额为2.4万元、归还期限为2017年10月2日之前,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金额为2.8万元,且要求立即归还,明显违背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上述调解协议中对2.4万元比2.8万元少出的4000元以及两笔钱之间的关系没有具体说明和解释而导致该协议无实质意义的主张,以及该协议系原告听从法院工作人员劝告去司法所参加调解而导致意识真实性不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光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文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江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